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庆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原告:刘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被告:邓学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庆彬、刘茜诉被告邓学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庆彬、刘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学眉向二原告归还房屋租赁押金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陆庆彬、刘茜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案外人蔡丽萍将位于昭平县(鑫宁宫)38号、40号房屋1-5楼的房屋出租给龚桂昌、邓学眉使用,租期10年。2017年10月1日,邓学眉将其承租的昭平县(鑫宁宫)38号、40号房屋1-2楼的房屋转租给原告陆庆彬使用,租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房屋押金15000元;合同期满后若无违约情况,邓学眉全部退还押金给原告。2017年9月19日,原告刘茜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房屋押金定金,签订合同时现金给付10000元。2019年10月,邓学眉与案外人蔡丽萍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陆庆彬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同时解除。同年11月6日,因邓学眉无法返还应退还的押金15000元,向原告刘茜出具《借条》,约定金额为15000元,利息每月750元,2020年11月6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结算借条真实、合法存在,被告解除合同后理应返还原告案涉押金,但其违反《借条》之约定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邓学眉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没有异议,2019年的利息已支付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2020年因为疫情原因,与原告商量过只还押金,不支付利息。2020年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给付共付3,600元给原告,扣减3,600元后,余款愿意给付原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庆彬、刘茜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案外人蔡丽萍将位于昭平县(鑫宁宫)38号、40号房屋1-5楼的房屋出租给龚桂昌、邓学眉使用,租期10年。2017年10月1日,邓学眉将其承租的昭平县(鑫宁宫)38号、40号房屋1-2楼的房屋转租给原告陆庆彬使用,租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房屋押金15000元;合同期满后若无违约情况,被告全部退还押金给原告。2017年9月19日,原告刘茜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房屋押金定金,签订合同时现金给付10000元,共15000元作为押金。2019年10月,被告与案外人蔡丽萍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陆庆彬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同时解除。同年11月6日,被告无法返还应退还的押金15000元,以借到原告刘茜借款15000元的名义向原告刘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利息每月750元,2020年11月6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在2019年的11月、12月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原告1000元,9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原告1000元,10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原告500元,2021年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原告500元,4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原告300元,在此期间被告还付给原告现金3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在租期未届满时,因其他原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约定由被告退回原告押金15,000元,并以借款的形式来确定退还押金的数额、退款期限、支付利息的数额,双方应按约履行,而被告在约定的退款期限内只履行部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及应退押金数额,原、被告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月利息750元,约定利息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借款利率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对2019年的利息均认可已付清,且按少于每月750元的标准支付,但双方均记不清具体数额,本院不另行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被告是2020年8月20日才开始支付的,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5,000元×232日×24%÷365日=2,288.22元。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利息为1,311.78元。2020年1月1日后,被告共付给原告3,600元,被告只付利息至2021年3月14日,押金未返还。故被告应返还押金15,000元,并从2021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学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庆彬、刘茜押金15,000元,并从2021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陆庆彬、刘茜负担10元,被告邓学眉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