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颖,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秀玲,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锋,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远成,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广东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风男,广东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邓翠娟,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第三人:吕钧,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颖与被告陈远成、第三人邓翠娟、吕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秀玲、洪荣锋,被告陈远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风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翠娟、吕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暂计74348元(以欠款本金24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利息为74348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生活、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还款,原告因追讨案涉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向被告交付案涉借款本金,被告收到案涉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案涉借款。经原告核算,截至2021年3月16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以及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的利息74348元未清偿。据原告了解,被告拖欠吕钧租金30万元,吕钧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得知原告有闲置资金,原告可因涉案借款收取利息因此同意向被告借款,在涉案借款出借前,原告是不清楚被告是将涉案借款用于偿还拖欠吕均30万元的租金。涉案借款之所以通过吕钧进行催收是因为原、被告的认识是通过吕钧介绍认识的,通过吕钧进行款项催收较为容易。被告未按期足额清偿债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远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从未与原告谋面、沟通,双方并无达成借款合意,且原告实际转账的对象为邓翠娟,而邓翠娟为吕钧的员工,其工作过程中一直是与被告进行有关租金以及管理费等款项催收。通过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案件本息计算表内容可知,在合同签订前()原告陈述已偿还金额2万元,且在、、原告均自认偿还了相关款项,因此为了法院查明事实,请要求原告提交以上的支付凭证及转账凭证,查明该上述款项具体的支付偿还主体是谁,且原告主张按30万元本金计算,被告认为在本次借款行为中存在砍头息,因此被告认为涉案本金应为28万元。原告陈述被告拖欠第三人吕钧租金为30万元,但据被告所知,其双方并无最终进行对账,拖欠的租金金额到目前都未能确认,且被告认为拖欠的租金是远远低于30万元。

第三人述称

邓翠娟述称,2019年5月23日由陈颖账户转入邓翠娟账户的人民币30万元是陈远成向邓翠娟所在上班单位支付的租金,其他情况邓翠娟并不清楚,希望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

吕钧述称,1.吕钧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陈颖与陈远成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他们二人都是吕钧的租户,是经吕钧介绍认识的。本案的借款事实如下:因陈远成面临经营困难,无法向吕钧支付到期租金,经吕钧介绍陈远成向陈颖借款30万元解决燃眉之急,其承诺会在5个月内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陈颖,并希望吕钧介入协助办理借款及还款的事宜。最终陈颖在2019年5月23日将借款出借给陈远成,陈远成指示陈颖直接将借款支付至吕钧单位财务的个人账户,用于支付拖欠的租金。2.吕钧系接受陈颖的委托,帮忙向陈远成催收借款,陈远成亦通过吕钧向陈颖偿还借款本息。鉴于陈颖与陈远成是通过吕钧才达成该借款关系的,陈颖便委托吕钧事后帮忙催收借款还款,故一直都是吕钧与陈远成沟通借款及还款事宜,陈远成也是通过吕钧向陈颖还款,陈远成支付给吕钧的款项,吕钧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或租金抵扣的方式还给陈颖。综上所述,吕钧并非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吕钧已向法院说明借款的具体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陈颖作为甲方,陈远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就乙方生活、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即利息为每月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甲方按约定通过其名下账户将上述款项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邓翠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4),转账成功则视乙方已收到甲方出借款项;乙方应于每月20号前归还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余下借款本金给甲方,同时结清所有利息;等等。同日,陈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上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陈远成指定的邓翠娟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合共300000元,转账附言备注“支陈远成借款”。

陈颖确认其通过吕钧收取陈远成偿还的借款本息,并确认陈远成于2019年5月20日向吕钧支付了20000元租金,其在往后计算未偿还借款本息时将该2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陈远成于2019年6月20日偿还了20000元本金,于2019年7月19日偿还了20000元本金,于2019年10月25日偿还了2026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陈颖与陈远成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陈颖出借的本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签订《借款协议书》前,陈远成已于2019年5月20日向吕钧支付了20000元租金,陈颖亦确认其在往后计算未偿还借款本息时将该2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出借的本金数额为280000元。

关于陈颖请求陈远成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出当时的利息保护上限,因此,从借款之日即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陈远成尚欠陈颖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53673.33元(详见附表),陈远成应偿还给陈颖,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至于陈远成辩称的从未与陈颖谋面、沟通,陈颖实际转账的对象为邓翠娟,《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的,且陈远成拖欠吕钧的租金金额目前双方并无最终对账,原、被告双方并无达成借款合意。对此,陈颖提交了转账凭证,显示其确实依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将300000元转账至陈远成指定的邓翠娟的账户,而转账凭证的附言亦备注“支陈远成借款”,可见陈颖向邓翠娟的账户转账300000元是向陈远成出借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收据》上的签名是否为陈远成所签,即使该签名不是陈远成所签,这也不能推翻陈颖依《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将300000元转账至指定的邓翠娟的账户的事实,亦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而陈颖主张的其与陈远成通过吕钧介绍借贷,并通过吕钧向陈远成催收借款的陈述,结合陈颖、邓翠娟、吕钧的陈述及陈远成提交的其与吕钧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得到印证;至于陈远成尚欠吕钧的租金数额问题,属于陈远成与吕钧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故对陈远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远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颖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3673.33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7.61元(已由原告陈颖预交),由原告陈颖负担197.81元,被告陈远成负担2809.8元。原告陈颖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09.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陈远成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8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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