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林玖,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若云,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益伟,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航航,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林玖因与被上诉人周益伟、张敏、王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吕林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厂房转让款等共计4469691元及利息(以44696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共向张敏和王伟支付款项4469691元,张敏不能说清其收到款项后转给周益伟的款项哪些是什么名目,周益伟也说不清其收到张敏的款项包含哪些,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返还;上诉人受让厂房时已经尽到审慎义务,不再承担责任,且一审认定占用厂房9元/平方米未提供依据;上诉人支付张敏的变压器款、污水处理站款及利息均返还;张敏、王伟应同周益伟一起承担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周益伟辩称,签订合同时是有眉山市环保局发的认证书的,且合同也载明不存在欺诈、胁迫,上诉人将园区其他人员不配合的责任推到周益伟身上不合理。

张敏辩称,认可一审查明事实,但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不当,厂房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

王伟辩称,同意张敏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王伟收到的款项都是厂房的建设款,上诉人要求王伟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吕林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吕林玖与周益伟2017年10月2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2、判令周益伟、张敏、王伟返还厂房转让款等共计4469691元及利息(以44696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周益伟与彭山县(现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社区1社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甲方(即公义镇社区1社)将本组集体建设用地10亩租给乙方(即周益伟)做家具生产厂使用,租期50年,从2014年6月1日至2064年5月30日止。租金按当年六月底黄谷市场价每亩900斤黄谷折合人民币计算,一年一付,每年六月底支付。乙方享有自负盈亏经营自主权,甲方确保所提供的土地无权属纠纷,若出现权属纠纷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周益伟在该协议尾部签注:“本人同意将该租地协议中的场所用作眉山市彭山区豪亿居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使用”。之后,周益伟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厂房和住宿房屋,并于2016年6月8日注册成立了眉山市彭山区豪亿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亿居公司),周益伟系法定代表人,持有100%的股份。2017年10月2日,吕林玖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周益伟签订《厂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在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家具园区的8亩土地已建好的建筑物,如钢构厂房、住宿房屋、和已办好的生产营业执照转让给乙方”。其中协议第一条“金额”载明:“甲方将已建好的钢构车间、住房、水电、生活设施以及完好的环保设施转让给乙方,共计人民币3060000元。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为乙方所有。”第二条“付款方式”载明:“1、第一次:签合同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2000000元。2、第二次:合同签订后在15个工作日内办好营业执照转让手续在当日付余款1060000元。”第三条“债权债务”载明:“1、甲方欠张敏与王伟两人的所有款项都由乙方去支付,园区的一切费用都与甲方无关。”第四条“拆离”载明:“1、甲方目前所使用的面积在春节期间全部拆离,甲方租出去的面积在2018年伍月全部拆离。”另外,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前后,吕林玖基于对张敏的信任,通过自己、其妻子郑红莉及其子吕政莒的银行账户陆续向张敏转款3829729元,吕林玖陈述不能完全分清所转款项中哪些系支付的购厂房款,哪些是支付周益伟欠张敏、王伟的款项,但其中包括购变压器款、支付青苗费、支付园区管理费、支付利息等。另外吕林玖还向王伟支付了修建厂房款600000元、污水处理站修建款39962元,王伟对收到修建厂房款6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39962元系园区管理费。张敏收款后,向周益伟转账支付了2720000元。对此,周益伟予以认可,并陈述其还预存电费款10000元、预存油漆渣处理费2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在吕林玖付款期间,周益伟将其在豪亿居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了吕林玖之子吕政莒(占股51%)、吕政莒之妻杨忠琼(占股49%),并将豪亿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政莒。2018年2月7日,张敏向吕林玖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公义家俱园区豪亿居家俱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归吕政莒所有。”2018年5月28日,王伟向吕林玖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王伟与周益伟的工程款(注:修建公义家具园内豪亿居家具公司)已于2018年5月20日全部结清。”

2019年11月7日,吕林玖收到眉山市彭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人民政府联合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吕林玖受让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家具生产的行为,已在2018年开展的“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乱象专项行动中,列入地方政府依法依规另案处理违法违规项目,要求吕林玖受让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前自行搬离家具生产机械设备,恢复原审批的设施农用地用途。2019年11月11日,吕林玖收到眉山市彭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市彭山区供电分公司向原告下发的“停电通知”和“停电通知书”。之后,吕林玖将生产设备搬迁至崇州,但仍然以豪亿居家具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销售。现案涉厂房、住宿房等并未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吕林玖陈述虽然其主张解除协议,但也同意合同效力由法院认定。同时,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周益伟赔偿损失20万元(包括环保设备、机器设备、电力改造费用),但周益伟不予认可。周益伟陈述具体尚欠张敏、王伟多少款项其并不清楚,因尚未结算。

经一审法院询问,吕林玖陈述2018年和2019年的土地租金由其支付给张敏,再由张敏支付给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社区1社,2020年的租金由其直接以豪亿居家具公司的名义支付给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社区1社。吕林玖还陈述其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在所购厂房内进行家具生产。另外,吕林玖表示若租用厂房进行生产,则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左右。同时,吕林玖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撤回庭审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5月28日周益伟与彭山县(现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社区1社签订《土地租用协议》、2017年10月2日吕林玖与周益伟签订《厂房转让协议》、豪亿居家具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张敏出具的《证明》、王伟出具的《证明》、《限期整改通知书》、《停电通知》、《停电通知书》;张敏提供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周益伟系案涉土地承租人,其明知土地系农用耕地,却在该土地上修建厂房、住宿房用于家具生产,注册成立豪亿居家具公司,并转让给吕林玖继续进行家具生产,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由此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周益伟理应将收取的转让款返还吕林玖,吕林玖也应将所取得钢结构车间、住宿房及环保设施等返还周益伟。

本案中,根据《厂房转让协议》约定,吕林玖支付的钢结构车间、住宿房、环保设施等3060000元及周益伟欠张敏、王伟的所有款项,均应视为吕林玖向周益伟支付的转让款。因吕林玖已向张敏支付了3829729元,而协议载明的3060000元已包含在吕林玖所支付的款项内,即应视为吕林玖已向周益伟支付了3060000元,故此款周益伟应予以返还。又因周益伟具体尚欠张敏、王伟多少款项,协议中并不明确、具体,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吕林玖也陈述其不能完全分清所转款项中哪些系支付的购厂房款,哪些是支付周益伟欠张敏、王伟的款项,故吕林玖要求周益伟予以返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吕林玖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吕林玖可在收集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对于吕林玖向王伟支付的600000元,因已明确为厂房建设款,应视为吕林玖按照协议约定代周益伟向王伟支付的建设款,故此款周益伟应返还给吕林玖。周益伟共应向吕林玖返还3660000元。

又因吕林玖在与周益伟签订《厂房转让协议》时,未对土地性质进行谨慎审查,故对协议无效也负有一定责任,加之吕林玖在案涉厂房内也实际生产18个月,其理应承担相应的租金。虽然吕林玖陈述每月每平方租金为8元左右,但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月每平方租金为9元,则18个月的租金为864004元(8亩×666.67㎡/亩×每月9元/㎡×18个月=864004元),此款理应从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则周益伟应返还吕林玖转让款2795996元(3660000元-864004元=2795996元)。

对于吕林玖主张张敏、王伟承担返还责任,因张敏、王伟并非《厂房转让协议》相对方,且张敏、王伟收款也与吕林玖和周益伟的约定相符,故吕林玖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张敏收取的款项中包括购变压器款、青苗费、园区管理费,王伟收取的污水处理站修建款,因系吕林玖为生产而产生的必要开支,与转让协议约定也不相符,故吕林玖要求张敏、王伟予以返还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而吕林玖向张敏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也不予支持。

对于吕林玖要求支付转让款利息的主张,因吕林玖对转让协议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因周益伟已将其在豪亿居家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吕林玖的儿子吕政莒、儿媳杨忠琼,并将豪亿居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政莒,而吕政莒、杨忠琼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周益伟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变更工商登记。虽然周益伟在本案中未主张吕林玖返还财产,但因《厂房转让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吕林玖也应返还财产,故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确定吕林玖应按照《厂房转让协议》内容向周益伟返还相应财产。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周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林玖转让款2795996元。二、吕林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厂房转让协议》内容返还周益伟钢构厂房、住房、水电和生活设施以及环保设施。三、驳回吕林玖对张敏、王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吕林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79元,由吕林玖负担9840元,周益伟负担1643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周益伟提交眉山市环境保护局眉市环函[2017]64号关于同意眉山市彭山区豪亿居家具有限公司家具制造项目纳入临时环保备案管理的通知,拟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有效;同时周益伟还提交其于2017年4月29日预付电费10000元的《园区电费预付款明细》,拟证明吕林玖应向其支付10000元电费。对周益伟提交的上诉材料,因是否进行临时环保备案与是否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导致合同无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电费明细,表明周益伟预付电费的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双方的厂房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且协议中并无关于周益伟预付的电费应由吕林玖向其支付的约定,因此对该预付款明细也不予采信。

另外,二审中吕林玖陈述,是按张敏的要求转的款项金额。

二审中吕林玖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效力,一审已经作出充分的说理,且张敏和周益伟在一审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因此对二审中二人提出的协议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对于合同的无效,吕林玖是否在责任,其是否应当承担每平方米9元的厂房占用费用;2.上诉人支付给张敏和王伟的除306万元转让款和60万的厂房建设款之外的款项是否应当返还以及是否应承担已付款项的利息;3.张敏和王伟是否应当与周益伟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豪亿居家具公司所占用的土地系周益伟租用的公义镇社区1社的农村集体土地,周益伟在该土地上修建厂房开办家具公司,吕林玖作为家具公司受让方,应当知道农村集体土地不能用于非农使用,其对土地性质、土地用途是否合法应当进行谨慎审查,不论其是未作审查还是明知土地用途不合法仍然签订协议,对协议无效均负有责任。并且其实际占用厂房进行生产了18个月,其理应负担厂房使用的费用。一审在吕林玖陈述每月每平方租金为8元左右的情况下按每月每平方9元确定厂房使用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吕林玖关于其不应负担该费用以及一审以9元/月确定无依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因吕林玖与周益伟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包括钢结构车间、住宿房、环保设施等3060000元、周益伟欠张敏、王伟的所有款项和园区的费用,但对于周益伟欠张敏和王伟的款项和园区费用的金额均不明确,诉讼中吕林玖和周益伟对于款项金额陈述也不一致,吕林玖称共112万元,其中王伟厂房修建款60万元,其余为张敏的款项,周益伟对此不认可,认为欠张敏和王伟没有结算,但没有吕林玖说的那么多。而吕林玖陈述其支付给张敏的3829729元中既有购变压器款、青苗费,还有园区管理费、利息等,金额是按张敏的要求转的,吕林玖自己都无法区别款项性质及金额。因在吕林玖自己经营家具厂期间也需负担园区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对于其支付款项中还有利息等其他费用,并且是按张敏的要求支付,不排除吕林玖与张敏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现能够确定的款项性只有应支付给周益伟的306万元和吕林玖已支付给王伟的60万元厂房修建款,对于其余的名目、金额,吕林玖自己也无法区别,故一审法院在吕林玖自身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认定周益伟应返还366万元,其余的款项在吕林玖能够举证后另行主张的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吕林玖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已支付款项的利息主张,基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吕林玖对转让协议无效存在责任的认定,一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吕林玖要求张敏、王伟对周益伟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承担共同责任,因张敏、王伟并非《厂房转让协议》相对方,对吕林玖与周益伟之间的厂房转让合同无效产生的相互返还义务,张敏和王伟不负有法律上的共同责任,吕林玖关于张敏、王伟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吕林玖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3元,由上诉人吕林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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