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玉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金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锦城社区福寿东街以北东次干道以西泰恒大厦305室。 法定代表人:孙加升,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加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潍坊金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锦城社区福寿东街以北东次干道以西泰恒大厦*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云,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玉臻与被告潍坊金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孙加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李萍,被告孙加升作为被告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云、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玉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桥公司、孙加升返还马玉臻社会保险费95000元;2.诉讼费用由金桥公司、孙加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马玉臻与金桥公司签订社保交纳协议,金桥公司承诺能为马玉臻办理社会保险,需由马玉臻交纳95000元的社保费。协议签订后,马玉臻的女儿张桂平就将合计95000元的社保费通过银行转账至孙加升的个人账户中。但金桥公司、孙加升未给马玉臻办理成功,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马玉臻返还所收取的款项,马玉臻多次找到金桥公司、孙加升要求退款,但金桥公司、孙加升拒绝返还,故马玉臻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金桥公司、孙加升辩称,马玉臻办理退休事宜的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马玉臻在明知不具备退休条件下,委托金桥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其起诉。马玉臻、金桥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金桥公司是按照马玉臻指示找人办理退休事宜,并且将相应的款项交付办事人员,马玉臻明知该委托行为违法,无论是否办成,其后果都应当由马玉臻承担。案涉社保缴纳协议系金桥公司与马玉臻签订,与孙加升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金桥公司(甲方)、马玉臻(乙方)签订社保交纳协议,约定:一、委托事项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社保交纳并办理退休事宜。二、交纳年限及费用1.乙方委托交纳期限为15年。2.交纳费用为一次性交纳80000元,之后不需要再交纳任何费用。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获知办理的进度;2.若因政策变动或甲方原因造成交费不成功,所收费用全部返还;3.办理成功后,甲方提供乙方社保交费核定表及退休办理批准表即表示办理成功,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将协议及收款收据交至甲方,该协议自动作废;4.其他约定:当发生违规补交社保,停发退休金时,所收费用(钱)全部退还。该协议其他约定后的内容系手写形成,金桥公司、孙加升对此不予认可,马玉臻主张该社保缴纳协议是金桥公司提供的格式模板,其中第4条其他约定后面是空白的,是双方在签字盖章时约定的其他内容,所以是原告手写的,是与盖章签字同时形成的。协议签订同日,马玉臻女儿张桂平将9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加升银行账户,注明用途“社保”。2016年5月17日,金桥公司向马玉臻出具收据,载明缴纳社保15年办退,金额80000元。2016年7月14日,金桥公司自行选择向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马玉臻支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7195元,履行社保缴纳协议约定的办理社保义务,并事后告知马玉臻。《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7号)规定,具有贵州省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之一的,才能在户籍所在地办理补缴参保。因马玉臻不是贵州省户籍,该参保不符合以上补缴社保的条件,不能按照该规定补缴参保,金桥公司为马玉臻办理的社保最终未能成功实现马玉臻预期的退休待遇。 马玉臻依据社保缴纳协议缴纳的95000元款项支付至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加升账户,孙加升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由公司支配办理。关于案涉款项,马玉臻主张当时明确办理社保的社保费用是80000元,另外15000元是好处费。金桥公司、孙加升均主张该95000元款项,除交纳的社保费27195元外,均是办理社保的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办理社保的实际支出。依据社保缴纳协议、金桥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对马玉臻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玉臻与金桥公司签订的社保交纳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事宜尤其是明确约定了政策变动导致不成功的解决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约履行。马玉臻按约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及办理社保的费用,金桥公司虽然为马玉臻办理社保交纳,但系其自行选择的社保办理机构并自行为马玉臻交纳社会保险费,该社会保险交纳行为因不符合当地的政策规定,导致马玉臻交纳社会保险费并实现退休待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马玉臻要求金桥公司退还其支出的社保费用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退还数额,金桥公司为马玉臻交纳的27195元,马玉臻事后已经知晓,亦未提出反对意见,依法应由马玉臻自行向社保机构退还,其再要求金桥公司退还缺乏依据,故本院确认金桥公司应退还的社会保险费用为67805元(95000元-27195元)。孙加升系金桥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用孙加升银行账户收取案涉费用,由金桥公司出具收据,孙加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收取的费用由公司支配使用,因此可以认定为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孙加升应与金桥公司对案涉应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金桥公司、孙加升辩称其为马玉臻交纳社保并办理退休,即已履行完毕义务,本院认为,案涉社保协议中该条款内容应为合法办理完毕,而本案中恰恰因为金桥公司、孙加升未按照当地政策办理导致马玉臻最终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金桥公司、孙加升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金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玉臻社会保险费用损失67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加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玉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诉前保全费970元,由原告马玉臻负担613元,由被告潍坊金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孙加升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