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召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平,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旭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安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民,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冯召辉与被告曹旭光、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召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风霞、夏春平、被告曹旭光、被告安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4110元,并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同二被告均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工,系同事和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日,被告曹旭光称为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安云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22500元,2018年12月2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于2018年年底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72500元,2019年5月20日偿还本息184110元,但到期后二被告又未还款,经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又于2019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每月至少还款1万-2万元,争取一年内还清上述所有借款,如违约一期,原告有权起诉。但截止到2020年8月15日,二被告共计还款8万元,已严重违约,经催要被告不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为及时有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曹旭光辩称,当时确实是为资金周转借原告的钱,因资金周转不动还不上,2019年开始按照还款计划,每月还款1万,共偿还8万元,后期没有再偿还。

被告安云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安云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安云担保已超期限,安云为一般担保,为主债务六个月,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存在混合担保规则,应先对物权抵押担保先行赔付,再用人担保承担责任,有先后顺序。3.原告起诉数额不对,预先计息列入本金,被告曹旭光已经还款8万元,而且原告也认可,因此被告曹旭光尚欠原告7万元,依据民法典规定,预先扣除利息及利息计入本金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曹旭光对原告冯召辉提交的证据一2017年12月2日借款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云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款协议书相印证,能够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曹旭光、安云对原告冯召辉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召辉、被告曹旭光对被告安云提交的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及证据二借条复印件、赵风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旭光对被告安云提交的证据二两人的聊天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被告曹旭光的银行记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日,被告曹旭光与原告冯召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曹旭光向原告冯召辉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7年12月10日还清(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0日)。”被告安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字,同日原告冯召辉向被告曹旭光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

2017年12月10日被告曹旭光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曹旭光与原告冯召辉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所署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主要内容为:“被告曹旭光向原告冯召辉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8年12月2日还清(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本金加利息共还172500元。”被告安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字。

2018年12月3日被告曹旭光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曹旭光与原告冯召辉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为购买房屋,现收到冯召辉以现金出借的172500元,借期168天,2019年5月20日到期时本息184110元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自愿以坐落于德州市德城区27号楼1单元10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何立新)作为抵押。”被告安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字。

2019年10月27日,被告曹旭光为原告冯召辉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曹旭光还冯召辉欠款,每月至少1万至2万元,保底每月至少还款1万元,最多还款无上限,争取六个月至一年还清所有欠款。”被告安云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中签字。

被告曹旭光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4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8月15日向原告冯召辉还款1万元、1万元、1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曹旭光为原告冯召辉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曹旭光为经营生意原于2017年12月2日向冯召辉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人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2018年12月2日),并由安云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借款人、担保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截止到2020年8月26日,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尾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日到2020年8月26日计62125元)未付,借款人及担保人对上述数额无异议。现经借贷双方重新协商,定于2020年10月30日结清上述尾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62125元,本息共计132125元,若逾期未还,将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开始,按借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安云未在该借条中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旭光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还款计划的内容均表明了系向原告冯召辉借款,该借款亦是原告冯召辉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于被告曹旭光,故冯召辉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017年12月2日被告曹旭光就案涉15万元借款向原告冯召辉出具借款协议,后分别于2017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0月27日、2020年8月26日就案涉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及还款计划。原、被告对2020年8月26日被告曹旭光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安云虽未在该借条中签字但并不影响该借条成立并生效,该借条系原告冯召辉与被告曹旭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冯召辉与被告曹旭光之间先后达成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还款计划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旭光应按2020年8月26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2020年10月30日)及时偿还借款本息132125元,至今未还实属违约。现原告冯召辉起诉仅要求被告曹旭光按之前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10411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召辉要求被告曹旭光给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安云作为保证人在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0月27日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召辉与被告曹旭光在2020年8月26日的借条中,就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作了变动,但被告安云并未在该借条中签字,故被告安云仍应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8年12月3日,被告曹旭光为原告冯召辉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安云在该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按该份借条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日(2019年5月20日)起六个月,即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0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所欠借款达成还款计划,应视为原告冯召辉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即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二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被告安云主张了权利,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安云主张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云应按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旭光追偿。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以何立新的房屋作为抵押,但何立新并未在该借条中签字认可,且未有证据证实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曹旭光,故该抵押协议并未成立生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冯召辉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34110元,共计104110元及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旭光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曹旭光、安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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