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申,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钰,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安能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自贸大厦813室。

法定代表人:杨梦萌。

第三人:李利君,男,白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朱英与被告安能能源(大连)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能能源(大连)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则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俊发盛唐城14栋4401室,属本院辖区。综上,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安能能源(大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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