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仓,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4号楼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涛,北京京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宝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宝仓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供暖第一年我们没有在这里居住,没有享受供暖公司的暖气,应该拒绝交第一年的暖气费用,经理同意暖气费减免一年,可是到现在说没有减免;暖气一直不暖和,工作人员上门来修又放水,可还是不行,经理了解我的情况是个残疾人,并且暖气又一直调不上来的情况下,就让我拿残疾证到他那儿填表交了60%的暖气费,结果当时忘了减免第二年的暖气费,经理说下次交的时候再减免。后来换了经理,又有了新的政策,不再对我们有60%的照顾,后来暖气还是不暖和。
被上诉人辩称
华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宝仓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华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宝仓向华远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及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239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5日,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宝仓(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乙方居住在101室,建筑面积68.85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收取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即乙方每供暖季应交供暖费2065.5元。甲方负责乙方小区的供暖工作,甲方在国家规定的供暖期内保证供暖时间和达到国家规定的供暖温度(18±2摄氏度),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经工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华远公司。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宝仓为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68.85平方米。 庭审中,张宝仓认可未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及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但表示未交费系供暖温度不达标,虽然经常向华远公司报修,但是华远公司仅是放水,温度问题至今未解决。关于具体的供暖温度,张宝仓表示未进行过测量,但暖气摸着是凉的。另,张宝仓表示其本人系残疾人和低保户,应当减免供暖费,并表示华远公司之前给其减免过供暖费。经询,华远公司表示低保户如果欲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应当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并履行相应的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虽然张宝仓辩称签订供暖合同并非其本愿,但是其并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故华远公司与张宝仓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远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张宝仓应支付供暖费。张宝仓虽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宝仓主张的其本人系残疾人和低保户,应当减免供暖费的抗辩意见,即使其符合相应的条件,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履行相应的程序,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远公司应当向其减免供暖费,故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华远公司要求张宝仓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及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2393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张宝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及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239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宝仓与华远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张宝仓上诉主张华远公司提供的供暖不达标一节,因张宝仓未能就其主张的供暖不达标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张宝仓交纳相应期间的供暖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宝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张宝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清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