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永超。 被告:王某,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2020年6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清偿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截止2020年5月31日),合计540000元。本案执行完毕前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以入股的方式从原告处吸纳资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股金单一份,载明:入股金额2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分红24000元。2017年6月2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10月10日,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以同样的方式从原告处分别吸收资金170000元、50000元、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股金单。后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没有按约分红,原告多次催促。2020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振川股金款500000元。综上,原告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和被告王某对原告李某的诉求均无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1张无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2月4日、2017年6月2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10月10日,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以入股的方式从原告处分别吸收资金200000元、170000元、50000元、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股金单,约定期限一年,年分红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某多次催要,2020年4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对债务进行核算后,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股金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编号8749680,股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编号8749781,股金170000元,大写拾柒万元整;编号8750094,股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编号8750204,股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注:以上股金单由于前期办理以资抵债协议,已收回作废处理,但该以资抵债协议未履行,协议已作废。欠款人: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并有该公司盖章和王永超盖章。庭审中原告李某自述被告向其清偿利息至2019年7月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入股分红,实为民间借贷。顾名思义就是以入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实质形成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本案中,从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以出具股金单的方式确认收到原告股金500000元。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系农民专业合作社,从股金单约定的内容看,原告并非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设立成员,也不能因所谓入股而成为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合法成员,原告不参加被告盈亏经营状况,只按入股股金享有年度固定红利(年利率12%),双方之间是典型的名为入股分红,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红利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额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予确认。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该借贷关系中被告王永超在向原告李某出具股金单和欠条时是以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盖章的,无法认定其加盖个人印章的行为系以个人名义的形成借贷关系,其未明确反映出被告王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王某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000元(利息算至2020年5月31日,从2020年6月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2%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泾川县正丰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蒋军义
裁判日期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杜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