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申请人):张君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孟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君全与被告孟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全、被告孟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君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并撤销对原告的执行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阜阳万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原告为万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形。万云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对施工总承包方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有到期工程款,足以支付案涉工程款,万云公司已向颍东法院提出扣划申请,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综上,颍东法院(2021)皖1203执2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孟康辩称,被告与万云公司纠纷自2021年初执行至今,执行法院没有执行到万云公司任何款项,足以表明万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万云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原告系唯一股东,被告有权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应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康与张文超、戴文韬、万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皖1203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万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康工程款221852.04元及利息(以221852.04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孟康、万云公司均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12民终53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万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孟康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请求协助查询等手段,冻结万云公司962.09元银行存款,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执行过程中,孟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君全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皖1203执2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张君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张君全应按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张君全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7年10月8日,万云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景观工程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张君全为持股100%的自然人股东,其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
再查明:在(2020)皖1203民初2433号案件中,万云公司提交了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载明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30709.80元工资款转至张君全个人名下银行卡号为6215××××5609的账户中。庭审时,张君全亦认可其曾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提交的万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皖1203民初2433号案件卷宗材料、(2021)皖1203执2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君全作为被执行人万云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否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实践中,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股东相互制约,易造成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或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况。在此情形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万云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8日,成立之初即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其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张君全并未向本院提供万云公司的年度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万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使用张君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的情形,张君全本人在庭审中对此以亦予以认可,此种行为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综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张君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万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万云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将张君全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君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原告张君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