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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

负责人:蓝申田,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贵华,男,****年**月**日出生,畲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云和县,系原告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九村民小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日梁,男,****年**月**日出生,畲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云和县,系原告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九村民小组成员。

被告:蓝月田,男,****年**月**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燕华,女,****年**月**日出生,畲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缙云县,系被告蓝月田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燕,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九村民小组与被告蓝月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5月14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蓝申田及原告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九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贵华、蓝日梁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蓝月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燕华、罗海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蓝月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燕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原告诉称 原告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九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擅自占用集体土地行为赔偿金11168.46元;2、依法判令被告清除、拆除擅自占用集体土地上的所有种植物和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归还溪口村第九村民小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期间,被告蓝月田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坑口公路以外两处田地开荒作为鱼塘。后因造田还耕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决议书》形式对于被告承包鱼塘开发造田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约定,开发造田后,被告可向原告要求给予其一定的补偿费(该笔2万元补偿费已由溪口村村委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完毕);内外两处鱼塘位于屋前两侧按水田面积每处以30%为被告使用;对于复垦后的田地出租他人的租金原告收取七成,被告收取三成。2017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将公路外侧4区块,按4亩3年一付租金,以600元/亩的价格出租给案外人刘细林栽树,租金共7200元。红线示意图1.2.3区块,2010年-2019年期间按3亩计算,以500元/亩,1500元/年,两年一付的价格出租给案外人兰水金当沙场,租金共3000元,合计10200元。2019年2月18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根据决议书关于租金分成的约定向其支付三成的租金,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原告向被告蓝月田支付租金收益款人民币3060元。原告认为,法院判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收益款的30%系基于整个复垦后的整个田地面积的收益款,既然被告已经享受了全部收益款的三成,那被告自2009年2月起擅自占有使用红线示意图1.2区块,2017年9月开始擅自占有使用红线示意图3.4区块田地,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赔偿金,原告收取被告赔偿金后再按照三、七分成享收益。按照被告擅自占有使用面积以及参照原告承租给其他人的租金来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1168.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赔偿金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蓝月田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集体土地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2、案涉第2地块中的水泥部分,系蓝水根用以做生意外,其他地块均系被告通过土地对换等方式获得的。第1、第3、第4地块均系位于水位线以下,故该三块地块属国有用地,不属于集体用地;3、被告在鱼塘开发前后投入18万元,被告从云和县溪口村村里领取的20000元的补偿仅属鱼苗

费的补偿,并非案涉地块被告享有的三成收益补偿,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鱼塘土地复垦后的收益由原、被告进行三七分成的地块,并非原告诉称主张的1号、3号、4号地块范围内。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00年期间,被告蓝月田曾将位于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坑口公路内外两处田地开荒作为鱼塘。2008年12月10日,被告蓝月田、案外人叶岳林(即甲方)与当时的原告云和镇溪口村第九村民小组(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2009年2月13日,原告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第九村民小组经部分村民代表签字及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了一份《决议书》。前述两份协议均明确,对于被告蓝月田位于云和县溪口村坑口屋边前后鱼塘经复垦后的土地,今后若租用及其他使用所得收成原告属七成,被告属三成。前述协议签订后,从2009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均能按上述决议书约定的比例各自分享租金收益,双方并无争议。此后,案外人刘细林等人向原告支付前述土地自2017年11月开始的租金收益款,原告拒绝分配给被告,被告为此曾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浙1125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第九村民小组支付蓝月田租金收益款3060元。该案经上诉维持,判决书已生效。

现原告认为,既然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协议,案涉土地复垦后的使用收益由原告属七成,被告属三成,那么被告自2009年2月擅自占用案涉复垦后土地的行为亦应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此次诉讼。

另查明,2008年10月20日,云和县云和镇溪口村村委(现为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村委)作为建设用地复垦申请单位向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复垦坐落于云和县溪口村坑口的建设用地项目,其中本案案涉土地的地块编号为二、三地块。2008年12月,该复垦项目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通过。2008年12月14日,经云和县云和镇人民政府认定土地权属认定,云和县溪口村坑口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整理前后权属单位均为云和镇溪口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负责人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决议书》、领付款凭证、(2019)浙1125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11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书、红线示意图、现场照片、云和县2018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云和镇溪口村坑口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竣工图(二)、云和镇溪口村坑口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竣工图(三)、协议、报告、会议记录、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分村面积认定表、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新增耕地图斑表、云和镇溪口村关于要求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立项的申请报告、土地所有权人建筑用地复垦意见、被告提交现场照片10张、光盘、《调换字》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前后土地权属认定》、《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新增耕地图斑表》、云和县云和镇溪口村坑口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实施工作总结、浙江省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呈报表、云和县云和镇溪口村坑口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用地复垦前土地权属认定表、浙江省农村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表、关于云和县赤石乡库北南洞村等20个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验收认定的批复、云和县人民政府关于石塘电站库区内停止新建扩建房屋等问题的通知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及受到行为人的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坑口公路以外两处田地非法占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要求被告返还及赔偿损失,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包括原告主张案涉红线示意图中1号、2号、3号、4号地块在内的土地均为云和县溪口村坑口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土地,该复垦项目土地权属单位为云和镇溪口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现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无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案涉土地的权属主体,其起诉不符合主体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九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已交纳),退还给原告云和县浮云街道溪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九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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