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支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
被告:迟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审理经过
原告支云与被告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支云到庭参加诉讼。迟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迟强退还货款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迟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支云与迟强协商,支云从迟强处购买刷脸机器。支云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支付宝给迟强转款5万元;于2019年7月13日分两次通过支付宝给迟强转款4万元;三次转款合计9万元。迟强收款后只交付10台机器,价值1.50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退还5000.00元。剩余7万元货款,经支云催要,迟强既不付货,也不返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支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迟强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支云提供的支付宝个人信息情况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本院与迟强通话的电话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支云与被告迟强协商,支云从迟强处购买刷脸机器。支云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支付宝给迟强转款5万元;于2019年7月13日分两次通过支付宝给迟强转款合计4万元;三次转款合计9万元。迟强收款后交付10台刷脸机器,价值1.50万元;迟强于2019年7月30日退还5000.00元货款。剩余7万元货款,经支云催要,迟强既未付货,也未返还货款。本院与迟强通话时迟强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与支云之间系合伙关系、代理关系,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支云与被告迟强之间达成买卖刷脸机器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迟强依据合同收到支云9万元货款,应当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支云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迟强必要的准备时间。迟强收到货款后只交付1.50万元的货物,返还货款5000.00元,合计2万元。迟强自2019年7月30日返还5000.00元货款后,之后再未交付刷脸机器。支云自2019年7月30日至起诉前,给迟强的准备时间足够多,支云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迟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支云要求迟强返还尚欠7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同时也是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支云要求迟强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迟强主张其与支云之间系合伙关系、代理关系,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对迟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支云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和本院与迟强通话的录音认定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迟强返还原告支云货款7万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被告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