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卫保,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

被告:车伟,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元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卫保与被告车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保、被告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卫保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水电费租金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家的电出租给被告所承包的位于绿春县使用,完工于11月份,被告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6700元租金,但其逾期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车伟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赁电力属实。但是电力租金只是700元,剩下的6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利息,我只愿意支付700元的电力租金。

张卫保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车伟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6700元欠款中,6000元是向原告借款的利息,700元是租金,我只承担700元租金的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份,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家的电力出租给被告所承包的位于绿春县建设工程施工使用,口头约定被告以支付6000元租金及实际产生电费的方式,租赁原告家的电力至工程完工,2019年11月份完工后,被告车伟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清6700元租金,但其逾期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伟对其所作“6700元欠款中,6000元是向原告借款的利息,700元是租金,我只承担700元租金的清偿责任”的辩驳意见,未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电力租赁协议,被告按协议租赁了原告张卫保的电力,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张卫保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卫保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卫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车伟欠原告张卫保电力租金6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车伟负担(未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贵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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