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府前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冠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媛,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崖子镇东井口村。 法定代表人:丁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商业街82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等;2.请求判决原告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对被告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由被告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29日,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乳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乳山市支行)与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乳山市大业金矿,以下简称大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业公司以其厂房为大业公司在第三人农行乳山市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2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乳房他字第××号;2003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大业公司以其设备为大业公司在第三人农行乳山市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乳工商抵登字第419号;2003年9月30日,第三人农行乳山市支行与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大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大业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29日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农行乳山市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大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9月20日,第三人农行乳山市支行与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国运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第三人农行乳山市支行将对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大业公司享有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后,国运公司对大业公司享有上述债权及抵押权,大业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大业金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与第三人农行之间确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诉称的厂房、土地、机械设备抵押贷款属实,借款期限也属实,对应的借款已实际收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也没有异议,被告大约是2017年知道原告与农行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第三人农行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属实,在债权转让前第三人已向被告按照法律约定的时间对借款标的进行了连续催收,诉讼时效没有中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02年9月29日,第三人农行乳山市支行与大业金矿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威乳农银高抵字2002第19015号)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2年9月29日起至2004年9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为6888000元整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第三条约定抵押人同意以下列房产(2002019015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附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乳山市大业金矿,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乳山市支行编号2002019015号抵押物名称房产房产证号2002442号-××号,备注乳房权证崖子字第××号、20××43号、20××44号、20××45号、20××46号、20××47号、20××48号、20××49号、20××50号,抵押范围房产及房产占用相关土地使用权)。并于2002年10月10日在乳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乳房他字第××号。 2003年9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编号威乳农银抵字2003第19002号)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47000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机械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并于当天在乳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乳工商抵登字第419号,抵押人乳山市大业金矿,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乳山市支行,抵押合同:威乳农银抵字2003第19002号,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威乳农银借字2003第19026号700万元,履行债务期限:自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29日。附动产抵押清单:钢梯39架评估价5.2;变压器1004VA1台评估价1.9;提升绞车TT-145W1台评估价6.2;装载机3T1台评估价19;矿车0.55T28台评估价11.4合计70台架评估价43.7;空压机10m3台评估价4.3;空压机20m231台评估价3.4;变压器200PA1台评估价10.3;半巴矿绞车1台评估价2.3;配电屏P201T1台评估价1.6;配电盘P41-21台评估价1.9;电容屏P41C-2T1台评估价1.9;卷扬机2TTK-11台评估价2.8;液压坑内钻机462101台评估价15.8;绞车2JTK-11台评估价10.3;矿车6台评估价2.7;低压屏4台评估价4.4;变压器1台评估价6.5;变压器1台评估价4.1;全钻仪1台评估价6.6;浮选机XTK-066台评估价8.1;螺旋分级机TCCT-10002台评估价4.9;皮带运输机135003台评估价3.4;皮带运输机2-915M2台评估价2.5;无锥破碎机PYB-9001台评估价4.2;破碎机PF-400X6001台3.3;破碎机400*6001台2.6;变压器3P-6301台评估价4.1;电机Y315M21台评估价2.3;浓缩机1台评估价3.4;水泵OAT100X92台评估价1.5;调浆桶42100X11801台评估价8.8;过滤机6M1台评估价6.3;除尘器CCT/A-101台评估价2.8;鄂式破碎机150*7501台评估价3.3;破碎机400*6001台评估价4.4;电盘XL-21-G6台评估价2.7;分级机12001台评估价5.8;矿选机6001台评估价5.8;搅拌桶2.1*31台评估价6.6.备注总计129台套价值209.4万元*50%为104.7万元。 2003年9月30日,第三人农行乳山市支行与大业金矿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威乳农银借字2003第19026号)第一条借款种类、金额及用途,借期与还期,利息计付:短期流动资金、借新还旧,大业金矿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2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6.903%。第四条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五条第三款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第五款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第七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八条本合同由威乳农银高抵字2002第19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威乳农银抵字2003第19002号《抵押合同》共同担保。 2003年9月30日加盖了第三人与被告公章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显示双方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 2016年第三人农行乳山市支行为甲方与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国运公司为乙方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乳山支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2016第1号)第一条约定基准日指甲方确定且乙方认可的计算此次转让不良资产账面余额的截止日期即2016年2月20日。第三条,截止基准日即2016年2月20日不良资产44户资产的账面本金176882390元、利息233075549.59元,本息合计409957939.59元。不良资产权利人可主张基准日至交割日过度期间的转让标的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孳息等),在交割日一并移交给乙方。第四条乙方受让不良资产所应支付甲方的价款为400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附债权资产明细表)。另上述债权转让款双方已交接完毕。原告主张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 2016年10月13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发出中国农业银行乳山市支行与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含乳山市大业金矿的债权。 2019年9月10日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向乳山市大业金矿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乳山市大业金矿有限公司于同日回复:我方已于2019年9月10日收悉贵公司发送的债权催收通知书,相关本息数额正确无误,予以确认。我方在此保证,自收到该通知函的第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该债权催收通知书及其回复均没有异议。 另经询问被告大业金矿在本案主债权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债权人是否履行了向其定期催收贷款的义务,被告大业金矿称原债权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确实多次向其催收过,能够确定的是2016年6月20日原债权人还在向其催收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农行乳山市支行与大业金矿签订的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威乳农银借字2003第19026号)及农行乳山市支行与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乳山市大业金矿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农行乳山市支行与大业金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威乳农银高抵字2002第19015号)及《抵押合同》(编号威乳农银抵字2003第19002号)已分别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审查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按照法律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 本案中第三人农行乳山市支行与大业金矿签订的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威乳农银借字2003第19026号)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由威乳农银抵字2002第19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威乳农银抵字2003第19002号《抵押合同》共同担保,且借款人与担保人均为大业金矿。故为旧债而设立的担保对新债继续有效,作为对新贷的担保。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本案中第三人农行乳山市支行与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对应的款项已实际交接完毕,故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另经询问被告大业金矿在本案主债权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债权人是否履行了向其定期催收贷款的义务,被告大业金矿称原债权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确实多次向其催收过,能够确定的是2016年6月20日原债权人还在向其催收相关款项。2016年10月13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发出中国农业银行乳山市支行与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含乳山市大业金矿的债权。2019年9月10日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向乳山市大业金矿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乳山市大业金矿有限公司于同日回复,保证自收到该通知函的第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一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含本息、罚息、复利,本息、罚息、复利按照2003年9月30日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乳山市支行与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威乳农银借字2003第19026号)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对被告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动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及对应的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乳山市支行与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签订的不动产及动产抵押合同(威乳农银高抵字2002第19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威乳农银抵字2003第19002号《抵押合同》)】,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00元,由被告乳山大业金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