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9日被攸县公某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一部刑诉[202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志立在攸县××镇××鸭霸王店吃夜宵。期间,杨志立喝了约七两的五粮液牌白酒。次日凌晨开车回到家后,杨志立又在家中喝了两小瓶共约六两的劲酒。2021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杨志立驾驶车牌号为湘B0××××的小型轿车沿攸县皇图岭镇金塔广场路段由西往东往镇区方向行驶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杨志立所驾驶车辆的右侧反光镜刮蹭到刚下车站在路边的被害人贺某,后杨志立驾车送贺某去医院检查。在医院检查期间,贺某家属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杨志立带到交警队并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后民警将杨志立带到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

2021年2月5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志立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3.51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杨志立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杨志立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杨志立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志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2月2日经攸县交警大队道路责任认定被告人杨志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志立支付了5900元赔偿款给贺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现场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证人汤某1、梁某、汤某2、谭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志立的供述与辩解、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株仲天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志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志立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杨志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委托攸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杨志立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杨志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杨志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运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易凤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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