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小红,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卫市裕兴房屋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白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莹,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延华,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芳,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杨延华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史小红与被告中卫市裕兴房屋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第三人杨延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红、被告裕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莹、第三人杨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从事房屋中介经营的公司,原告通过被告作为中介欲购买房屋。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1份,约定:原告通过被告作为中介购买杨延华所有的,位于金岸华庭小区8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价格为450000元,成功后原告作为买方向被告支付中介费3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并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随即给第三人杨延华支付1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扣留作为保证金。中介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购买的房屋墙壁存在多处裂缝,第三人杨延华又拒绝修补,致使房屋买卖不能继续进行。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中介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杨延华买卖房屋从事中介,现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与第三人杨延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和第三人杨延华理应将收取的原告定金20000元予以返还。因中介未成功,作为中介公司的被告无权要求支付中介费。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裕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杨延华保证金10000元,同意退回,但原告应向我公司缴纳房主和原告承担的中介费共计6000元。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杨延华述称: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与第三人无关。涉案房屋是原告多次看房后,才缴纳定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交给被告作为保证金,10000元交给第三人。但我考虑到原告夫妻二人感情和谐,同意退还10000元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史小红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件1份、定金收款收据原件1份,被告裕兴公司提交的定金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保证金收据复印件1张、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1份,第三人杨延华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件1份、保证金收款收据原件1份、金岸华庭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原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杨延华(合同甲方)、史小红(合同乙方)、裕兴公司(合同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所有的中卫市鼓楼东街金岸华庭小区8号楼1单元101室出售给乙方;房产交易价格45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乙方付20000元为购房定金,余款430000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甲方,首付款140000元包括购房定金须于2020年10月21日前足额打入银行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中途无故毁约,否则其属于违约,以上条款中涉及到的各项违约的赔付办法,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购房定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购房定金,或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按照本合同中房屋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丙方的全部(甲乙双方)居间服务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甲方向丙方付中介费3000元,乙方向丙方付贷款代办费3000元;此合同签订当日,甲方预留10000元放在丙方处作为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的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史小红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杨延华发生分歧,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史小红与裕兴公司、杨延华协商返还定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经查,涉案金岸华庭8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在交付使用时,房产开发公司向住户出具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目前涉案房屋已另行出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史小红、杨延华、裕兴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定金是由杨延华收取,即定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史小红和杨延华。即使存在返还定金情况,史小红也应向杨延华主张。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定金合同请求。        

原告史小红与被告裕兴公司之间是中介合同法律关系。裕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史小红提供的是房产咨询、协助双方公平交易、促进房产交易达成等中介服务。裕兴公司收取定金后转交给杨延华的行为,也是其提供的中介服务一项内容,不能视为定金是由裕兴公司收取。故原告主张被告裕兴公司承担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小红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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