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张洪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广平与被告张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崔广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洪华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洪华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洪华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崔广平借款15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张洪华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崔广平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元,时间三个月,即从2015年12月30日止还清,如逾期没有还清,本人自愿将所有的财产抵偿借款,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担保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张洪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由案外人张途熠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张洪华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张洪华催收款项未果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据》中的还款时间“2015年12月30日”为笔误,实际为2016年12月30日。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案外人张途熠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华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崔广平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据》中的还款时间“2015年12月30日”为笔误,实际为2016年12月30日,此系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本案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洪华偿还借款1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长期未偿还借款给原告,确会造成原告一定的预期利息损失,原告依法可主张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洪华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洪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崔广平;

二、驳回原告崔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张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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