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禹,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30000元,并从2018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为3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办理离婚当天女方退还男方现金220000元”。至今为止,被告退还了190000元,还下差30000元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某与被告朱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载明:“三、男女双方无共同的财产。备注:在办理离婚当天女方退还男方现金22万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截止2018年8月17日,被告朱某向原告熊某共计退还了190000元,下剩3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信守协议内容并切实履行。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向原告退还了19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退还30000元。对于利息,涉案款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8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起。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