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勋,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安森,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树勋因与被上诉人徐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3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李树勋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树勋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北省海兴县,因此,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合同纠纷,主观臆断北京市门头沟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不明,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徐安森提交的书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李树勋的户籍所在地即河北省海兴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安森依据借条起诉李树勋,要求李树勋归还本金及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徐安森主张李树勋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徐安森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徐安森户籍及居住地均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李树勋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北省海兴县的主张系不当理解相关规定所致,本院不予采信。李树勋的其他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均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 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