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充光彩大市场一期北区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704363。
法定代表人:何良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刘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与被告徐秀兰、刘玉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秀兰、刘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333.4元及第2期利息1,242.6元;3.判令二被告从202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告美兴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含《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商业文件信函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各方就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发生诉讼后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间因财务状况恶化,原告遂与被告就还款金额、期限等事项作出了变更,并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8月31日签订了《贷款重组协议》、《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重组)》,二被告在重组后依约偿还了前1期借款本息、第2期借款利息0.1元后,拒不履行余下贷款本息偿还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以及《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等相关条款的约定,二被告除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含本金及利息)的0.3%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愿将自2021年10月23日起的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调减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徐秀兰、刘玉华未应诉,未答辩,但在庭后经本院询问,承认原告美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只是认为现在由于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美兴公司给一定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已于2021年5月6日解除;
二、被告徐秀兰、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3,333.4元及重组后第2期的利息1,242.6元,并从2020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金偿完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徐秀兰、刘玉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从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