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静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常红,营口市西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庆志,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潘素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冯绍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静艳与被告吴庆志、潘素红、冯绍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志、潘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静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至付清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被告一为夫妻关系,因建厂经营需资金,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9月25日、10月26日、12月26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四张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2分、2.5分、3分;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或4个月。并于12月26日借款当日就上述四次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以二被告夫妻俩工资卡和被告三产权厂房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但二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督促二被告搪塞拖延,至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利息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本息金额,并承诺2018年底本息还清。然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仍不兑现承诺,至今分文未付。另二被告上述四次向原告借款均由被告三承诺担保,故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和被告一、二互不相识,是通过被告三介绍相识。被告冯绍志借了原告2,000,000.00元,把650,000.00元还给了原告,拿现金给的原告,当这四个人的面,原告再把650,000.00元给了被告吴庆志,被告吴庆志打了借条,被告冯绍志目前还欠原告钱,被告冯绍志口头说做担保。

被告辩称

吴庆志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潘素红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冯绍志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既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只是中间亲属关系,帮原告借的钱。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吴庆志是亲属关系,是机关干部,通过答辩人和朋友借的钱。原告听介绍被告吴庆志的基本情况觉得可以借钱,对方是机关干部。答辩人没说做担保,只是介绍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吴庆志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2分,双方约定利息(3个月利息共6,00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5年9月15日,被告吴庆志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期限3个月(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月息2分(3个月利息共9,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吴庆志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期限3个月(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月息3分(3个月利息共9,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吴庆志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期限4个月(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月息2.5分;为担保上述4笔债务的履行,被告吴庆志、潘素红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1日两次出具《借款保证书》,载明“吴庆志夫妻共向王静艳借款陆拾伍万元整,所借款额以夫妻俩工资卡和厂房抵押,特此保证。”被告吴庆志在2017年12月21日出具《借款本金利息确认书》,确认上述4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并做还款承诺如下:2017年12月还100,000.00元,2018年3月还100,000.00元,2018年10月还400,000.00元,2018年底本息还清,如不能按还款计划还款就先还利息后还本金。

另查,被告冯绍志曾于2015年4月6日、4月7日分别向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营口华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各1,000,000.00元,出具了《借据》两份,当日,营口华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给被告冯绍志借款2,000,000.00元。后,被告冯绍志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100,000.00元、2015年9月15日偿还150,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偿还100,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偿还300,000.00元,共计偿还650,000.00元,营口华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经营口华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被告冯绍志偿还的650,000.00元分别于还款日出借给被告吴庆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冯绍志口头承诺提供担保,被告冯绍志否认。再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发生保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庆志、潘素红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资金来源,被告吴庆志、潘素红亦出具了还款计划,现逾期未予偿还,系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吴庆志、潘素红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8日的100,000.00元中,因原告与被告吴庆志约定了预先扣除6,000.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94,000.00元。其余3笔借款本金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冯绍志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庆志、潘素红偿还原告王静艳借款本金94,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吴庆志、潘素红偿还原告王静艳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吴庆志、潘素红偿还原告王静艳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被告吴庆志、潘素红偿还原告王静艳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五、上列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冯绍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被告吴庆志、潘素红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吴庆志、潘素红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00元及保费3,000.00元由被告吴庆志、潘素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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