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朔州市人,住朔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上诉人刘某参与了调查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争议金额为1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所有车辆×××福田汽车在出险后车辆一直未进行维修,在车辆评估时仅凭一份服务站的维修报价确定损失金额。如若车辆在理赔后不维修或另找他处维修车辆,修理厂报价维修金额仅有1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多承担17000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车损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出来的,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刘某的修车费用28209元;2.鉴定费30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日王晶(驾驶证号为140602199110210015,系刘某朋友)驾驶刘某所有的×××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山西省朔州市××区外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严重。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号车车辆损失为28209元,刘某支出鉴定费3000元。刘某为×××号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020年5月2日王晶驾驶刘某所有的×××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山西省朔州市××区外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严重。该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中刘某所有的×××号车辆损失28209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合计31209元。刘某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31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31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刘某已预交),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适当。本案中,对案涉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系本院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客观、明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婧 审判员 池海涛 审判员 曹日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