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华,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荣昌区。2021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何熠、被告人周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周小华饮酒后驾驶渝AXXX**小型汽车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县城出发,经高速公路往重庆城区方向行驶,在G65包茂高速南川路段停车时被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周小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8mg/100m1。周小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辩称

前述事实,被告人周小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冉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资料、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车辆辨认笔录、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周小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华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小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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