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谷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930840M。
法定代表人:蒋仕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为,男,北京市谷财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秀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谷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财集团)与被告田秀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财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为、岳世锋,被告田秀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谷财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田秀伶将北京市平谷区XXX房屋和场地腾退给谷财集团;2.田秀伶向谷财集团支付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的占有使用费473.97元。事实与理由:田秀伶曾与北京海兴制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平谷区XXX房屋,现租期已经届满。2018年1月北京市平谷区国资委将包括本案该房屋在内的北京海兴制衣公司资产移交由谷财集团管理。谷财集团委托鉴定机构对田秀伶承租的房屋进行质量鉴定,结果为D级危房,不再适于居住。因此,谷财集团已通知田秀伶腾退涉诉房屋,但其拒不迁出。故,谷财集团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田秀伶辩称,其承租北京海兴制衣公司两间小卖部和车棚空地5年后,该公司将水电停掉导致田秀伶无法在承租的场所进行生产,产生了经济损失;北京海兴制衣公司违约在先,如果该公司赔偿田秀伶的损失,田秀伶便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海兴制衣公司系国有企业,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XXX。2001年5月27日,田秀伶与北京海兴制衣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其中写明“北京海兴制衣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将原公司门口小卖部(两间平房)及车棚空地承包给本厂职工田秀伶经营,并签定如下协议:一、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承包费用每年100元,共计1500元,乙方需在此协议签字生效后5日内将十五年承包费用一次性交清。三、承包期内,乙方要遵守国家法规、法令及各项政策做到守法经营。四、承包期内,乙方经营中如需用水、用电,供电线路需从甲方生活区(家属宿舍)引入,水、电费乙方自付,且乙方必须按甲方原有的对职工生活区供电、供水制度执行,不得有过高或特殊的要求。”后,田秀伶依约交纳租赁费,并占有使用承租上述房屋及场地至今。2018年1月8日,平谷区国资委下发国有资产划拨通知单,将所属留守处的北京海兴制衣公司在内的三处资产无偿划拨到谷财集团进行管理。2018年8月6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受谷财集团委托对北京海兴制衣公司宿舍1#至6#房屋(3#房屋中含田秀伶承租的两间平房)的房屋结构现状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结论为:“1.海兴制衣厂宿舍6栋单体房屋结构现状均处于D级房屋状态——整栋危房。2.上述房屋应立即停止使用,建议采取相应处理措施。”2018年8月21日、12月7日,谷财集团在北京海兴制衣公司院内张贴要求各承租人腾退房屋的通知书,但至今田秀伶并未腾退所承租的房屋和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北京海兴制衣公司与田秀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谷财集团作为涉案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其要求承租人田秀伶腾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另,依鉴定报告所示,田秀伶承租房屋所在的整栋房屋已属危房,不适宜居住,为避免出现安全事故,田秀伶应尽早腾退。因租赁期限届满后田秀伶继续占有涉诉房屋和场地,谷财集团依先前租赁费标准向其主张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田秀伶所提北京海兴制衣公司先行违约一节,鉴于其并未提出明确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且即使存在如此情形,亦不构成对谷财集团本案诉请的有效抗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田秀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承租的北京市平谷区XXX门口小卖部(两间平房)及车棚空地腾退给北京市谷财集团有限公司;
二、田秀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谷财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47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田秀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