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

被告:梁明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坤与被告梁明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理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临泉县工业园区经营炉渣生意,被告经常自原告处购买炉渣向各窑厂送货。2010年10月3日,被告赊欠原告炉渣共计人民币8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随后及时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拖延、拒不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梁明理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明理购买原告货物,2010念10月3日经结算尚欠原告8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坤与被告梁明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供款义务,被告梁明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梁明理尚欠原告8400元应予支付。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如胜诉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明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坤货款8400元、诉讼费25元,共计8425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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