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互助县XX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互助县XX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互助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西宁市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省湖东种羊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XXX,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该公司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XXX项目办副主任,住青海省海晏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马某与被告催某、青海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青海省XXX(以下简称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马某,被告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宣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9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原、被告约定,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被告XX办公楼整体建造劳务项目,约定每平方米造价550元。2018年7月份,二原告带领民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至2019年6月份,两原告完成办公楼建造及室内装潢等工作,经了解该工程承建方为被告聚友公司,被告XXX为建设单位,期间还完成了私人房屋的建造工作,价格同上为550元,后原告按照工程完成面积计算得出总劳务费为383790元,此外,原告为私人房屋砸墙、贴地砖、羊场外墙抹灰及垫付材料费共计16600元,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原告仅支付了250000元劳务费,尚欠14979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劳务费,导致民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二原告迫于无奈,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催某辩称,1.原告提出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原告所陈述的每平米55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2.本案总共支付了265000元,2019年10月原告尚未施工,工程严重延误工期。原告所陈述的工钱与被告支付工钱不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背口头协议,严重推延工期。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而且超付了工程款,对此被告提出了反诉。
综上,由于原告的不讲诚信,使被告的工程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所以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将我们XX公司列为被告是不适格,因为被告XX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我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及雇佣关系;2.被告XX公司和XX羊场签订了施工合同,依据合同有明确的相对方和责任主体,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也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就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3.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类,原告对此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无任何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变更签证手续,结算单等资料;4.原告要求支付的劳务费当中就其私建部分与案涉工程的项目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诉求。
综述,被告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XX羊场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和主体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完全是荒唐可笑的无理要求。第一,原告所诉的工程是2017年批复实施的“青海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XX种羊场2017年林业有害生物防控项目”,该项目总投资133.8万元,原告所诉的工程,即:青海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XX种羊场2017年林业有害生物防控项目其中的房屋建筑。(项目编号:632521201710200101/SG001(ZB001)),中标总价982342.99元,由被告XX公司中标后与XX羊场签订相关合同书后进行施工。该项目2018年7月1日开工,2019年10月15日竣工。2019年11月青海省林业林草局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同意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20年1月18日,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和验收结论,按项目管理规定已全部支付给聚友公司,不存在工程款拖欠的问题。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到期(即:2020年12月)根据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情况,按项目管理办法程度与承包方XX公司进行结算。我与原告在该项目上无任何关系。第二,我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场按中标书及合同书的相关条款已对XX公司完成应支付的工程款项,我场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协议,也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无权也无责任对原告支付该项目的任何工程款。故原告的诉求无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催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徐某、马某承担反诉原告的损失31900元;2.反诉被告徐某、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反诉被告徐某、马某承建被告XX羊场办公楼工程和单独一层砖房的清包工,总价2768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共支付265000元。二反诉被告未按照口头约定施工全部工程,弃工程于不顾。在被告XX羊场多次的催促下,无奈之下,由于剩余工程琐碎(例如暖气片安装,室外楼梯安装等共计9项之多),反诉原告只能额外多支出费用,方将工程完工。反诉原告认为,由于二反诉被告怠于履行口头协议,未将工程完工,给反诉原告造成很大的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徐某、马某辩称,施工初与被告协商按每平米550元的价格清包工承包给原告,口头协商室内装修中的门、窗、楼梯、护栏以及室外楼梯的焊接都不包括在清包工程的事项中,门口踏步瓷砖铺贴,灯、开关安装,暖气片安装及散水的施工都是由于被告催某不能按时提供材料,导致工人长时间休息,因反诉原告不能按时预付生活费,导致工人无法继续工作,迫于无奈,只能离开工地,房顶漏水是因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混凝土方量不够填充垃圾,石块等杂物,防水材料不合格,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徐某、马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造价意见书,拟证明三江源生态保护项目清工工程的造价,主要鉴定的可确定部分劳务费为379175.50元,建造私人房屋劳务费为737141.2元,双方争议的劳务费4148.39元,线路改造劳务费为3246.8元,二楼天花板粉刷901.59元的事实。
被告催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工程造价认定书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向鉴定公司给了一份异议书,鉴定机构应该对被告的异议书出示一份意见;(2)违反了招投标法;(3)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该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鉴定的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告提出异议书后,鉴定公司没有向被告做出任何答复。被告XX公司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程序违法,被告提出的异议书,鉴定公司没有给出答复。鉴定公司鉴定的结论没有依据性,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XX羊场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二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
被告催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投标函1份,拟证明办公楼劳务价格的事实;
2、总说明1份,拟证明工程概况的事实;
3、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XX公司以第一名的形式中标的事实;
4、招标投标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中标情况及资金来源的事实;
5、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XX公司承包了XX羊场办公楼工程的事实;
6、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7、微信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8、双方认可的未完工程清单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未将工程全部完工的事实;
9、一层砖房现场测量1份,拟证明原告对一层砖房进行了施工,双方同意参照办公楼核算单价的事实;
10、收款1份,拟证明原告未完工程由被告继续施工发生费用的事实;
11、微信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拒绝继续施工的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催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催某提交的证据1、2、3、4、5不予认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第6、9、11份证据不持异议,认可;对第7份证据认为是材料款,不是工程款;对第8份证据中只认可暖气片安装、散水三分之一和两个门口地砖原告并未施工,其余不予认可;对第10份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出示的收条收据原告不清楚。
被告XX公司、XX羊场针对被告催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催某提交的证据1至5不持异议,认可;证据6至11认为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1)青海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二期工程2017年XX场林业有害生物防控项目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为青海省XXX羊场;(2)XX羊场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招标,中标人是XX公司,中标总价为98.234299万元的事实;
2、建设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1)被告XX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案涉工程,并与发包人XX羊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2)被告XX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3、支付工程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1)被告XX公司对承建案涉工程施工后,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957784.42元的事实;(2)已向劳务分包人崔某支付完结了相应劳务费的事实;(3)被告XX羊场、XX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不清楚。
被告XX羊场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招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XX公司中标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青海省XX羊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XX羊场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清楚。
被告催某、XX公司对被告XX羊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认可。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催某提交的证据1至11具备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实二原告从被告催某处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被告催某向二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3具备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XX羊场,承建方为XX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羊场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XX公司中标的事实以及被告XX羊场已向XX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份,二原告从被告催某处以清工的方式承包了被告XX羊场办公楼整体工程项目(该工程名称为三江源生态保护二期XX羊场林业有害防控项目施工工程)。2018年7月1日,二原告带领民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至2019年6月份,二原告完成案涉工程XX羊场办公楼建造及室内装潢等工作,该工程承建方为被告青海XX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XX羊场为建设单位,期间,二原告又从被告催某处承包了私人房屋修建工程。二原告与被告催某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因此原、被告对工程基础深度、工期、单价等陈述不一致,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2020年9月1日二原告要求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二份鉴定意见:(一)基础深度按图纸设计(-3.5)施工时,劳务费为383323.88元;1、可确定部分劳务费为379175.50元;(1)三江源生态保护二期XX羊场林业有害防控项目劳务费为306034.29元;(2)建造私人房屋劳务费为73141.2元;2、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劳务费为4148.39元,其中,二层走道天花粉刷劳务费为901.59元,线路改造部分劳务费为3246.8元;(二)基础深度按(-4.3米)施工时,劳务费为400787.04元;1、可确定部分劳务费为396638.7元;(1)三江源生态保护二期XX羊场林业有害防控项目劳务费为320165.77元;(2)建造私人房屋劳务费为76472.88元;2、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劳务费为4148.39元;其中,二层走道天花粉刷劳务费901.59元,线路改造部分劳务费3246.8元。本案的鉴定费为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催某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徐长胜支付了劳务费250000元,2019年4月至7月期间用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马某15000元,以上共计265000元。
再查明,被告XX羊场和被告XX公司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XX公司亦向被告催某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不存在欠付情况,被告催某亦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催某将被告XX羊场办公楼整体工程项目及私人住房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徐某、马某进行施工。原告徐某、马某作为施工人,要求被告给付已完工部分劳务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催某双方对涉案工程单价、基础深度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经二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在本院的主持和见证下,并征得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后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本院见证下,通过查勘现场、多次听取双方意见、核对工程量、对双方的疑惑逐一进行解答,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涉案工程具体施工情况,作出鉴定结论。经审查,该鉴定单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分析有理有据。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对双方有异议的问题均逐一核实解答,现三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青海五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五联鉴字(2021)003号《对徐某、马某所施工的部分劳务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应作为本案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双方对工程基础深度亦持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应按其施工深度(-4.3米)计算劳务费,被告则认为应按图纸设计深度(-3.5米)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基础深度(-4.3米)计算劳务费的诉求,因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基础深度按图纸设计(-3.5米)计算劳务费,故基础深度按图纸设计(-3.5米)施工时劳务费为383323.88元,可确定部分劳务费为379175.50元,其中,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劳务费为4148.39元,对此二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原告承担举证明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催某应支付的劳务费为379175.50元-(争议部分)4148.39元-(已支付)265000元=(尚欠)110027.1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催某要求二原告承担其经济损失319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催某虽向法庭提交了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合同、收条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羊场共同辩称,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依据合同有明确的相对方和责任主体,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也进行了最终的结算,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二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催某亦认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羊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马某劳务费110027.11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催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96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33296元,由原告徐某、马某负担1600元,被告催某负担316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