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旗,该行公司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孙兆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执行人:孙梦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杰与被执行人孙兆惠、孙梦楠(2018)辽0103执恢24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称,被执行人孙梦楠名下位于沈阳市××北××乙××房产在被异议人杨杰处置前已经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经查,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不动产首次登记。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一并同时实施,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条司法解释对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优先受偿的具体条件进行了明确,结合原告的调,案涉房屋的整栋楼房已办理完毕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即表示案涉房屋已经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异议人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起设立,异议人对该套房屋的优先受偿应依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2018)辽0103执恢243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分配通知书》。请求事项:请求变更(2018)辽0103执恢243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分配通知书》,将分配方案变更为:以双方已申报债权额为准,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作为优先受偿人对被执行人孙梦楠房产的拍卖款优先参与分配。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杨杰认为,贵院在执行(2018)辽0103执恢243号案件中,拍卖被执行人房产并取得拍卖款432101元,贵院对该笔拍卖款项进行了执行款分配方案,现异议人认为分配方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重新分配,具体理由如下:1.异议人不同意法院的按比例分配方案。异议人在案件诉讼中就对涉案房屋申请了财产保全,作为银行是在异议人申请案件执行阶段,提出要求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之后又提出要求参与分配。作为银行,既然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就应当是债权关系,那么按照顺序,异议人诉讼及保全行为均在银行之前,银行无权要求参与分配拍卖款。2.根据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无可执行财产,现在被执行人一直按照与银行的约定,每月按数额偿还银行欠款,被执行人有还款记录为证,银行也没有拒收,应当视为银行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了还款协议,同意被执行人按照此方式还款,现银行一边接受被执行人的还款,一边又来本案中要求参与分配,法院不应支持银行的这种行为。3.本案拍卖的房屋,从诉讼保全到执行拍卖,均是异议人申请的,并支付了保全费、评估拍卖等费用,虽然有法院判决同意银行参与分配,法院也应当从公平公正角度出发,多保护异议人的财产权益角度出发,不应按照比例来分配。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的分配方案显失公平,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对(2018)辽0103执恢243号案件的执行款分配方案重新分配。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杨杰与孙兆惠、孙梦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执行款分配通知书,内容为:“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本院执行的(2018)辽0103执恢243号申请执行人杨杰与被执行人孙梦楠、孙兆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依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孙梦楠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1乙10号1-5-1室房产(建筑面积129.47平方米、预告登记号0112154149)司法拍卖完毕,拍卖价款于2018年6月26日存入本院账户。扣除执行费及来拍网服务费为432101元。现你主张债权总额为427157.64元,杨杰主张债权总额为1192620元,依法应按比例分配。”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对此分配方案亦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综上,异议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复议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红黎
审 判 员 高 红
审 判 员 黄耀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家乐
书 记 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