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金晓珊。
被执行人周红敏。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金晓珊与被执行人周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苏0204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周红敏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金晓珊借款30000元了结本案纠纷。二、周红敏如不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向金晓珊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周红敏负担,于2016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金晓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因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已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采取的查控措施及结果如下:
1、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名下农业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存款,执行款1975.3元已发放给申请人。2、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农业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户,轮侯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三元支行账户,以上账户均无余额可供执行。3、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屋登记信息、银行账户、公积金账户等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标的额32275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975.3元,尚未执行到位30299.7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1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