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玉枣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铁门关市库西工业园纬五路1号河北创业服务大厦275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MA77X2CEY。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凡,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贤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哈拉××号。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玉枣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枣苑资产公司)与被告范贤军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李一凡及被告范贤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枣苑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采棉费7150元、支付违约金2145元;2、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代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棉花机械采收服务,其中正采48亩,正采费为140元/亩。复采8.6亩,复采费为50元/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机械采摘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采摘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支付采摘费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范贤军辩称,采棉机作业验收单的确是本人签字的,不签采棉机就不让继续作业了,所以签字并非本人意愿。原告采棉机作业,速度太快,采摘质量很差,导致大量棉花浪费在地里,给本人造成6000多元经济损失,原告不按质量要求进行采棉作业,且拒不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本人有权拒绝支付采摘费。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代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棉花机械采收服务,其中正采48亩,正采费为140元/亩。复采8.6亩,复采费为50元/亩。采摘费总金额为7150元。原告完成采摘亩数后,要求被告支付采摘费,被告认为,原告采摘质量很差,因此拒绝支付7150元采摘费。对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
原被告签订的《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代合同)》中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采摘费,应按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若因纠纷发生诉讼,败诉方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
关于原告采棉机作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自行录制的视频以及其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答应因质量问题而同意减少收取采摘费。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关于原告采棉机作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证人出庭作证:第一位证人周某,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为被告所在单位哈拉苏村驻村访惠聚工作队队员。第二位证人王某,哈拉苏村管理委员会委员(两委委员)。第三位证人李某,库尔勒市上户镇副镇长,哈拉苏村第一书记。上述三位证人经现场查看证实:原告采棉机采摘作业,棉花采摘质量较差。
被告称,由于原告采摘质量不合格,由此给被告造成6000元损失,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服务方,为农户提供采棉机采摘作业,理应按照约定,保证采摘质量,被告三位证人出庭证实,原告采棉机采收质量较差,由此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由于三位证人的特殊身份,即均为哈拉苏村村委会管理干部,其证词具有可信度,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因采摘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多大损失,被告认为共造成6000元损失,由于被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基于公平原则,本院经综合考虑认为,双方约定的7150元采摘费,应当减半支付,即被告向原告仅支付3575元采摘费(7150元×50%)较为公平。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即违约金214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于原告采摘质量较差,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范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新疆玉枣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采摘费357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玉枣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原告新疆玉枣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元,被告范贤军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