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兴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刘正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全洪,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达高国际商业广场5幢5(F)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2K29YXW。
法定代表人:廖笙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满,男,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兴文、刘正芬与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文、刘正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兴文、刘正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6,250元(违约时间自2020年3月1日起算,截止时间2021年1月31日,违约期11个月,约33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资阳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沱三桥旁“中铁.滨江国际”楼盘开发商。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购买该楼盘××栋×单元××层××(Z)×-××-×商品房。根据《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出卖人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一)项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的,双方同意按照补充协议处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双方还达成补充协议,同意将交房日期由2019年12月31日变更为2020年2月28日;被告实际通知交房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在双方达成延期交房后,还延迟交房11个月,约330天。违约总计金额3625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登门寻求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拒绝出面沟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因众所周知的新冠疫情影响导致被告停工90天,该90天应当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另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应该再免除两个月的违约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表,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买房的基本情况,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等权利义务;3.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证明原告付款及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7年12月16日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中铁·滨江国际二期××幢×单元××层××(Z)×-××-×号房屋,房屋总价549,247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2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被告)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违约金于实际交付房屋后十五日内支付。因特殊原因(1.遭遇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包括火灾、地震、洪灾、瘟疫……),房屋的交付时间可相应顺延,出卖人(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
另查明,因突发新冠疫情,四川省应急委员会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应急响应。后根据疫情防控形势,2020年3月25日,四川省新冠肺炎疫情应急响应级别由Ⅱ级调整为Ⅲ级,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全面恢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于2020年2月28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逾期于2021年1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被告抗辩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工程停工应当扣除90天违约责任,实质上系要求对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结合公平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故原告主张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49,247元×2?)元/天×248天(338天-90天)≈27,242.65元,原告诉请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抗辩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再扣除两个月违约责任的意见属重复要求免除不可抗力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兴文、刘正芬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27,242.65元;
二、驳回原告谢兴文、刘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谢兴文、刘正芬已向本院缴纳,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兴文、刘正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