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紫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钟国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现住广东省翁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紫嫣与被告钟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紫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国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紫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货款14000元给原告,并按每日3%自2021年3月1日至5月25日共86天计付滞纳金36120元给原告。货款14000元及滞纳金36120元,合计50120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被告以其客户要货,向原告借用小分子肽28盒,当时公司价格每盒500元,价款14000元,被告保证第二天货到后就会还给原告。被告借货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过二天还、月底会还等,一直未还给原告。202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钟国峰于2018年10月9日借李紫嫣产品小分子肽贰拾捌盒(28盒),每盒价格伍佰元(500元),共计价款壹万肆仟元整。另借现金叁仟柒佰陆拾元整(3760元)。此款定于2021年2月底前还清,逾期自愿按每日3%计付滞纳金”。此后再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各种借口,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货款14000元人民币给原告,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支付完货款之日止的滞纳金。
原告举证
原告李紫嫣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2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产品小分子肽28盒,每盒价格500元,合计价款14000元;14000元货款定于2021年2月底前还清,逾期按每日3%计付滞纳金;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国峰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10月份被告因要入货小分子肽产品,原告告知被告有货,可以买二送一,并且购买有积分。故被告向原告先借货28盒,并产生3760的积分,被告也承诺自己购买的产品一到货就归还给原告。但是,原告却单方面不承认当时是借货,硬要给她结货款,而且连同赠送的都计算在内。被告所借的小分子肽产品从当时至今市场价格都是大约50元一盒。后来被告不经营该项目和产品了,原告经常来吵闹,并且强硬要被告签下借货单据,同时将产品的积分作为现金计算,以被告欠其3760元现金。这就是全部真实的事实,原告扭曲事实,并且强硬要被告结货款,极不合理。被告多次要求退回相等盒数的货物给她,只是原告都不同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贵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钟国峰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钟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紫嫣与被告钟国峰是朋友关系。2018年10月间,被告钟国峰要入货小分子肽产品,向原告李紫嫣借用小分子肽28盒。被告借货后,原告催促其归还产品,但被告一直不归还。2021年1月20日,被告钟国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条内容为“钟国峰于2018年10月9日借李紫嫣产品小分子肽贰拾捌盒(28盒),每盒价格伍佰元(500元计),共计价款壹万肆仟元整。另借现金叁仟柒佰陆拾元整(3760元)。以上款项定于2021年2月底前还清,逾期自愿按每日3%计付滞纳金。借款人:钟国峰,2021年1月20号,手机:138××××4927”。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是在民法典施行后签订,并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被告钟国峰因要入货小分子肽产品,先向原告借用产品,未能归还产品给原告时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被告借原告产品的数量、价款及付款期限等,该借条亦可视为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据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支付完货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滞纳金有约定,且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不承认当时是借货、硬要给结货款、连同赠送的都计算在内及小分子肽产品的价格约50元一盒等的抗辩观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钟国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钟国峰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货款14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紫嫣。
本案受理费5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紫嫣负担379.44元,被告钟国峰负担14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