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庹雪莲,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阮俊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执行人:郑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成龙与被执行人阮俊华、郑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黔2328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由被执行人阮俊华、郑周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成龙工程款74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阮俊华、郑周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留置送达;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查明 3、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有价证劵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阮俊华位于贵州省贵州省兴义市房屋一套(按揭房)本院已轮后查封,暂不能进行拍卖;
4、本院执行人员线下查找其下落,核实为被执行人阮俊华、郑周无法联系,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将上述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成龙委托代理人庹雪莲,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黔2328执恢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波
审判员 岑 飞
审判员 夏加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