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梁学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申请执行人:韦能亮,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扶绥县。
被执行人:农时科,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医生,住广西扶绥县。
第三人,李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扶绥县,现住广西南宁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能亮与被执行人农时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21)桂1421执恢47号]过程中,异议人梁学尊对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农时科(共有人梁学尊、李孟)名下位于广西扶绥县不动产(产权证号:扶房权证扶绥字第××号)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李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了李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查活动。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1.梁学尊与涉被拍卖的不动产的共有人农时科、李孟为涉被拍卖的不动产的共有人,梁学尊占涉被拍卖的不动产的50%。2005年10月20日,扶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时科扶国用(2005)第(0152F)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农时科取得坐落于东区开发5栋23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81.70平方米。2005年11月4日,扶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梁学尊扶国用(2005)第(0152F)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梁学尊取得坐落于东区5栋24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81.70平方米。上述两间宅基地毗邻。随后,梁学尊与农时科及李孟达成土地合并建房协议,梁学尊、农时科将上述各自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申请报建,2005年12月30日扶绥县建设局向梁学尊、农时科颁发编号为352-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编号为516-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12月1日,扶绥县人民政府向梁学尊颁发扶房权证扶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农时科颁发扶房2008共字第00986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李孟颁发扶房2008共字第00986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广西扶绥县房产产权共有人为梁学尊及农时科、李孟,房屋建筑面积1036.47平方米。2010年6月30日,梁学尊为甲方,农时科及李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权属约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梁学尊占有广西扶绥县房屋产权50%份额,农时科及李孟占有广西扶绥县房屋产权50%份额。”2010年8月16日,扶绥县公证处对双方《房地产权属约定协议书》进行了公正,并制订颁发证书。2.本次拍卖所得款需优先偿还广西扶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桥支行抵押贷款本息1490000元,从拍卖款中支付给买受人梁学尊垫付的税费74625.84元,优先支付梁学尊占涉被拍卖的不动产的50%份额,给予申请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目前,买受人梁学尊已交纳拍卖款为2150519元,从拍卖款中支付给买受人梁学尊垫付的税费74625.84元,还需优先支付梁学尊占涉被拍卖的不动产的50%份额,即257883.66元。故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执恢47号通知书所要执行的内容,按公证书梁学尊占位于广西扶绥县%份额返回给其拍卖款。
异议人梁学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公证书,拟证明梁学尊对涉案被拍卖的房产占50%的份额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韦能亮与被执行人农时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1421民初114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韦能亮与被执行人农时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桂1421执恢4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并拟于2021年5月24日在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上对上述房屋举行网络公开拍卖,异议人梁学尊以最高价2487528元竞得。梁学尊已交纳拍卖款2155019元。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0)桂1421执恢47号《通知书》,通知书中认定:“经向扶绥县不动产查询,位于扶绥县不动产的产权人为农时科、李孟、梁学尊共同共有,共有份额没有约定,因此,涉拍卖的不动产应按三人等额份额来析产,农时科和李孟占有2/3份额即615268.11元,梁学尊占有1/3份额即307634.05元,买受人梁学尊应交纳拍卖款2179893.95元(2487528-307634.05元),目前,买受人梁学尊已交纳拍卖款2155019元,还需补交24874.95元。”因此,通知梁学尊补交剩余拍卖款24874.95元。梁学尊对该《通知书》有异议,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又查明,2005年10月,异议人梁学尊与农时科、李孟达成一致合并建房协议,双方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了《土地合并建房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的建房地块位于新宁镇祥和路16号土地,土地证号:扶国用(2005)第(0152F)759号/扶国用(2005)第(0152F)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甲、乙双方共建的建房面积为1036.47㎡。3、经协商,双方共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住宅楼为双方共同财产,建房及办证等所有相关此土地房产产生的相应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加盖手印。2005年10月20日,农时科办理了扶国用(2005)第(0152F)7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坐落于东区开发5栋23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81.70平方米。2005年11月4日,梁学尊办理了扶国用(2005)第(0152F)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坐落于东区5栋24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81.70平方米。农时科、梁学尊的上述两间宅基地毗邻。同年,梁学尊与农时科及李孟达成土地合并建房协议,将上述各自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申请报建,2005年12月30日扶绥县建设局向梁学尊、农时科颁发编号为352-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编号为516-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12月1日,扶绥县人民政府向梁学尊颁发扶房权证扶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农时科颁发扶房2008共字第00986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李孟颁发扶房2008共字第00986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6月30日,梁学尊、农时科、李孟又续签订了《房地产权属约定协议书》,约定:梁学尊占房屋产权50%的份额,农时科、李孟占房屋产权50%的份额。双方并到扶绥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8月16日,扶绥县公证处作出(2010)桂扶证字第208号《公证书》,证明梁学尊与农时科、李孟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权属约定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属实。
再查明,在本案中,本院依法追加李孟为本案第三人,李孟对梁学尊的异议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农时科与李孟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梁学尊主张对被拍卖案涉房产所得款享有50%份额的异议请求,是针对法院拍卖案涉房产所得款份额划分的行为,但案涉房产拍卖款项系房产经执行拍卖程序后转化而成的财产形式,案涉异议请求实质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于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房地产所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梁学尊的异议请求核心问题是,异议人对案涉拍卖款在扣除优先债权后的余款中的是否享有50%份额,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农时科、异议人梁学尊、第三人李孟名下,房产证也没有载明具体份额,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梁学尊对涉案房产享有50%份额,农时科和李孟享有50%份额。因此(2020)桂1421执恢47号《通知书》中关于对案涉拍卖房产所得款的份额划分,与事实不符。异议人梁学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执恢47号《通知书》。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