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被告:谷某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与被告谷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在梅桥佳发市场经营一家五金建材商铺,因被告承包梅桥十组私人自建房,工地需要大量的五金配件(圆金、铁丝、扎丝)与原告有生意往来。被告说先拿货,每月与原告结货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从2017年5月份至2018年4月份从原告处拿货欠款共计27648元,至今未支付。而后,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谷某辉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梅桥佳发市场经营一家五金建材商铺。被告因承包梅桥十组私人自建房,工地需要大量五金配件便在原告处购买五金配件。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均在原告处购货,但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均以在原告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部分货单被告签名认可,部分货单被告未签名。其中被告签名认可的有:2017年5月27日的货款285元;2017年7月9日的货款452元;2017年7月19日的货款660元;2017年7月24日的货款505元;2017年8月12日的货款1208元;2017年8月14日的货款990元;2017年9月7日的货款3270元;2017年9月23日的货款1369元;2017年9月27日的货款807元;2017年10月6日的货款2475元;2017年10月26日的货款2561元;2017年(具体日期不详)的货款2851元,被告签名认可的货款共计17433元。被告未签名的送货单有:2017年5月31日的316元;2017年6月1日的送货单267元;2017年6月4日的送货单596元;2017年12月19日的送货单2320元;2018年1月22日的送货单1322元;2018年3月8日的送货单2628元;2018年4月6日的送货单2493元,综上,未签名的货款共计9942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一张记载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7648元的单据,但该单据未经被告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及被告未签名的送货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送货单记载签名作为凭证,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部分货款被告尚未签名认可,且最终结算的总单据被告亦未签名认可,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被告未签名认可的部分,不予支持;若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未签名部分确实系被告所欠货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谭某要求被告谷某辉清偿货款27648元,其中174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谭某货款17433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谷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