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久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志,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刘某的母亲、本案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999号天德嘉兴汽配城8幢8-34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683621200。

法定代表人:朱少峰,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久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缔百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久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站志,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祥缔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久香上诉请求:1、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民法典》1192条理解错误。《民法典》1192条规定,“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本案死者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其自己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额的50%,对于剩余的50%赔偿责任,其家人有权请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者朱久香给予补偿。而死者家人选择的是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现第三人已经赔偿并支付了50%责任的对价款,其实体权利已经全部实现,因此其物权再要求朱久香承担补偿责任,否则就是重复要求。如按照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死者家人最多可以得到75%的赔偿款,这显然与死者应承担的责任不一致,因此属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朱久香的追偿权。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提供劳务者本人造成他人伤害,还是第三人造成劳务者伤害,接受劳务者承担其安全责任或者补偿责任后,皆有权向提供劳务者本人或者第三人进行追偿。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接受劳务者支付补偿款后,将无法追偿,无疑剥夺了上诉人的追偿权。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且在刘某死亡一事上并无过错;且被上诉人已经得到应该获得赔偿款。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刘某答辩称,本案双方对于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仅仅是对法条的理解存在分歧。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赔偿。

祥缔百货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0万元(暂定);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18872元,但原告未在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4时30分许,刘某驾驶浙F×××××号车途径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苏州方向106公里处时,与张松岗驾驶的黄明章所有的浙J8092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刘某及浙F×××××号车上乘员朱志强受伤,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张松岗与刘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志强无责任。

2017年9月13日,刘林茂、朱西荣(刘某的父母)、李某、刘某(二原告)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黄明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12月25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1民初701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死亡赔偿金1155216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10476元﹛儿子刘某120272元(30068元/年*8年÷2)+父亲刘林茂45102元(30068元/年*6年÷4)+母亲朱西荣45102元(30068元/年*6年÷4)﹜】。总损失1216295.38元,交强险赔偿111196.8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下余1105098.50元的50%即552549.25元。

原告本次起诉被告朱久香、祥缔百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刘某的死亡赔偿金944740元,扣除交通事故案责任划分赔偿的50%,余下的50%即472370元由刘某作为雇员承担自身过错的50%,余下的50%即236185元由刘林茂、朱西荣(刘某的父母)、李某、刘某(二原告)平均分割即原告获得50%即118092.5元;被抚养人刘某的生活费120272元,扣除交通事故案责任划分赔偿的50%,余下的50%即60136元由刘某作为雇员承担自身过错的50%,余下50%即30068元由原告获得。合计14816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21年2月1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5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某的丈夫刘某因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获得致害人及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但作为被上诉人的受雇司机继承人,对于未获得赔偿部分,有权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

刘某驾驶浙F×××××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久香,该车挂靠在被告祥缔百货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刘某为被告朱久香的雇佣驾驶员,刘某系被告朱久香的妻弟。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原告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虽然是同一事实,但法律关系不一样,追偿和补偿的数额不一定是一致的,本案原告追究接受劳务一方责任及挂靠公司的挂靠责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获得侵权人赔偿之外要求接受劳务一方再行补偿,其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合理,自身承担雇员责任比例适当,法院予以采纳,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久香补偿1481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祥缔百货公司承担挂靠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久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刘某各项损失148160.5元;二、被告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68元,被告朱久香、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均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后,雇员享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同时亦规定了如果雇员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雇主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在雇员行使求偿选择权之前,雇主与实际侵权人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之债,在雇主或实际侵权人任何一方赔偿到位后,雇主与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以上法律或司法解释向实际侵权人行使求偿选择权且获取赔偿后,再次起诉雇主要求赔偿,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朱久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李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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