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天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安普惠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咨询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于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天宇与被告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7日,被告因买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亦未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转账记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将70,000元转账到被告银行卡内;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承诺贷款批下来即偿还原告。 被告未举证。
原告举证
分析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出借款转账给被告,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天宇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海霞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天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玉堂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