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绿禾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青浦出口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林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求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绿禾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青浦出口加工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出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改判,二审判决违背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一)绿禾公司违约未按时支付租金系事出有因。青浦出口公司在招投标引进餐饮企业时每天7千人的就餐量,但因其经营原因导致每天就餐不足2千人。而绿禾公司的设备、装修及员工等安排均按照7千人的规模进行,导致严重亏损,无法支付租金。(二)租赁合同约定青浦出口公司提供50千瓦电力配套而未提供,绿禾公司无奈自行申请并支付了21万元电源安装费用,该费用原本应当由青浦出口公司承担,且已物化在青浦出口公司所属房屋。(三)绿禾公司对系争房屋装修方面的投入事实上提升了系争房屋的使用价值,不能仅凭青浦出口公司一方的说法而认定为不能利用。(四)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对绿禾公司过于苛责,已经超过了青浦出口公司的实际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绿禾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青浦出口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该事实和法律后果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或合同期内非青浦出口公司原因造成解除合同的,青浦出口公司不承担绿禾公司任何投入折旧和相关赔偿补偿。二审法院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一审法院酌情赔偿投入折旧的判决予以改判,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绿禾公司申诉过程中所陈述的酌情因素,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曾于2014年5月8日以补充合同的形式将免租期从2013年8月31日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陆续签订的对租金进行减免等约定的两份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基于酌情考量的因素而达成的一致意见。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并未变更违约责任条款,绿禾公司要求酌情对投入予以补偿缺乏依据。综上,绿禾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绿禾餐饮配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