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升街红旗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幸福**期**号楼**单元**楼**厅西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新青区阳光小区**号楼**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琳,女,系伊春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祥、张洪君因与伊春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8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张宏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伊春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中燃公司及追加宏太公司与张宏君一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中燃公司作为工程的开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宏太公司及张洪君,张洪君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刘祥,这是建筑工程合同中常见的形式,中燃公司和宏太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和建筑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洪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中燃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劳务承包合同是张洪君与刘祥个人行为,不应追加宏太公司做为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洪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洪君支付刘祥人工费22556元。事实及理由:张洪君在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标明115000元为人工费,包含之前出具的32256元和15000元。
刘祥辩称,张洪君没有证据证明115000元承诺书中包含32256元和15000元的借款,而这两项都是在承诺书之前就己经实际发生了。且三者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包含关系。
中燃公司辩称,中燃公司与宏太公司的工程款己全部结清,张洪君与刘祥的人工费是否结清与本公司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刘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张洪君给付欠款72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洪君承担。事实及理由:张洪君借用黑龙江省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资质和中燃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廻龙湾职工休养中心LNG瓶组站土建工程。2015年7月18日,张洪君将该工程劳务全部承包给刘祥,张洪君欠刘祥人工费共计162256元,期间给付刘祥包括欠款在内90000元,张洪君还欠刘祥72256元。刘祥多次向张洪君主张权利,被其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中燃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祥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并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刘祥提交的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查认为,该劳务承包合同是刘祥和张洪君双方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二,张洪君为刘祥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二份总计165000元,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21日欠条载明所欠款项为土方作业量总工程款,2015年9月12日欠条载明欠人民币,2015年10月23日欠条载明欠人工费,张洪君承认三张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虽提出2015年9月12日和2015年7月21日这两笔欠款已还的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三,2016年4月21日美溪劳动局出具的美人社监令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四、证据五,证人王秀国、郭文贵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合同中后增加的工程,以及刘祥垫付材料款的事实;经审查认为,证人王秀国是张洪君聘用的现场员,负责监督原告刘祥的工程,证人郭文贵是原告刘祥雇的现场员,了解当时施工的具体情况,该二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形成证据链条,可相互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张洪君、中燃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证人出庭已过举证期限的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不予采纳;2.对张洪君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8月18日宏太公司给张洪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查认为,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部分不予确认,因该授权委托书中已载明“张洪君在施工过程中签署的合同及协议书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后生效”,并非如张洪君所说宏太公司在该委托书承诺张洪君有权签署相关文件;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中燃2015003号)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即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验收结算等不予确认;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据五,宏太公司下发的“严令整改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监理通知书复印件7份、证据七,中燃公司2016年7月1日给宏太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八,刘龙云与宏太公司的结算单原件一份。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3.对伊春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伊春中燃施合字2015003号)复印件一份,宏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宏太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实际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宏太公司向中燃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委托书与实际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证据三,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两张。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实际相符,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总人工费是多少。通过庭审查明,刘祥与张洪君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只有刘祥与张洪君签字,没有宏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张洪君的行为超越了宏太公司对其“没有宏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无效”的特别授权范围,应属个人行为,不属公司行为,该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前置案件,宏太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与刘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张洪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属于劳动仲裁前置案件及应追加宏太公司为本案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刘祥与张洪君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张洪君将伊春市美溪区迴龙湾度假村LNG瓶组气化站工程的清包人工费以70000元包给刘祥。刘祥施工期间,张洪君又增加部分合同外工程,即合同中第五条1、2项工程(包括排水沟、护坡、围墙贴文化砖和充装台基础及充装台正负零以上回填)及垫付部分材料款合计为45000元,虽然张洪君对此不予认可,但有证人王秀国、郭文贵出庭证实,工程完工后,张洪君于2015年10月23日给刘祥出具一张115000元的承诺书(等同于欠条);而2015年7月21日的这张32256元欠条,是刘祥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之前,为廻龙湾职工休养中心LNG瓶组站土建工程中的基坑土方作业人工费,本案总的人工费是147256元(115000元+32256元);2015年9月12日的这张15000元欠款,是张洪君向刘祥的借款,上述承诺、欠条、欠款合计金额为162256元,期间张洪君给付刘祥包括借款在内的各项费用合计90000元。另查明,伊春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与刘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在刘祥与张洪君、伊春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洪君在刘祥工程完工后就应该支付原告劳务费,而今尚欠72256元未还,刘祥要求张洪君支付未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洪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的实际工程量人工费为117556元,合同外只干了围墙贴文化砖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验收结算等观点,因与实际不符,前后表述矛盾,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张洪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祥剩余劳务费72256元;二、驳回刘祥对伊春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40元,由张洪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洪君向本院提交甲方施工日志、结算详单各一份,证明刘祥主张的45000元增加费用不在详单范围内,也没有实际产生,而32256元及15000元包含在总价款115000元之内。施工日志及给算详单均系单方行为,没有双方签字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中燃公司向本院提交中燃公司与宏太公司工程结算发票、银行回单各—份,证明中燃公司与宏太公司工程款己全部结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祥与张洪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属个人行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张洪君应按合同支付刘祥应获得的劳务费用。刘祥提出中燃公司和宏太公司是工程开发方和建设方应对与张洪君签订的劳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洪君提出所欠劳务费包含在承诺书中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祥、张洪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刘祥、张洪君各负担1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