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伟,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恒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桐柏县,现住南阳市。 被告:宋志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桐柏县,现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颂,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宋志梅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赵燕与被告刘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宋志梅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伟、被告刘恒文、被告宋志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燕诉称,2009年间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朋友向原告借钱,原告便筹措1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约定月利率1.8%。被告起初归还了部分利息,后停止付息,经原告催要,于2018年10月29日,经双方算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21000元,被告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要求继续借用,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承诺2019年年底前归还,但到期后仍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1000元,并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6572.9元,加121000 元,计167572.9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恒文辩称,2010年和朋友一起协商要包工程,也没有和家里商量,私下借了原告的钱,后来打给合伙人雷大明,承包中泰仲景门国贸的工程,资金都用到那里了,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按时拨付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三次,后来2014年因工程款问题与甲方发生矛盾,工程经协调勉强支付了一部分款项,2015年工程干到封顶,因房地产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工程押金,导致现在欠账都没有付,没有结完。借原告的钱属实,应该偿还。 被告宋志梅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借条显示刘恒文向赵燕借款12万余元用于购买华鑫苑住房,但事实是近些年,刘恒文、宋志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并未购买任何住房。因家庭矛盾,宋志梅早已与刘恒文分居,未在一起生活,且二人已于2020年1月离婚。宋志梅有自己独立的生活来源,自己的收入完全够自己使用,并未花刘恒文一分钱。因此,赵燕出借刘恒文的12万元巨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不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赵燕出借刘恒文的12万元巨款时未告知宋志梅,没有让宋志梅签字,宋志梅对该借款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燕若认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燕举证证明。债务超过家庭生活的开支,原告应当举证,且双方没有购买房产,不是共同意思表示,也没有告知宋志梅,也没有签字。借钱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最近才知道这个事。

原告举证

原告赵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 3、短信记录,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 4、出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和被告宋志梅对借款明知和承诺还款的事实,借款为双方的共同债务。 被告刘恒文对原告赵燕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无异议,对2是换的条,原始条没有写因买华鑫苑住房这句话,原告换条时非让我写的,在华鑫苑也就没有房产,我要买房也不会借给我,对3属实,是我和侯某的聊天记录,借钱属实。对证人证言,证人没有说实话,原始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因为侯某想包水电工程,一直在找我,所以说的是利息不利息的就算了。 被告宋志梅对原告赵燕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无异议,不认识对方,对2,此事我不知道,对3,短信是他们之间的对话我不知道。对于证人证言,证言不真实,我又没有欠钱,不可能问我要,我也没有见到这个钱,对此事毫不知情。 被告刘恒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合同和协议,证实承包工程的事实。 2、转账记录,证实我借的钱又凑点钱后向雷大明转账合伙承包工程。 3、判决书一份,证明我是在合伙承包工程。 原告赵燕对被告刘恒文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以此对抗被告应当还款的义务的成立。 被告宋志梅对被告刘恒文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宋志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 证据,在评理部分予以综合评析。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被告刘恒文为承包工程,因资金紧张通过朋友侯某向原告借钱,原告便筹措1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经原告催要,2018年10月29日,经双方算账,刘恒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现金壹拾贰万壹仟元整(因买华鑫苑住房)121000.00借款人:刘恒文2018年10月29日备注:最迟2019年年底前归还,换条。在庭审中,原告赵燕与被告刘恒文均认可换过三次条,以前的条也没有宋志梅签字。 2.2020年1月20日,刘恒文与宋志梅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燕与被告刘恒文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被告刘恒文对原告赵燕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刘恒文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最迟2019年年底前归还”,故被告刘恒文应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赵燕逾期利电关于利息支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币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赵燕主张案涉债务系刘恒文与宋志梅夫妻共同债务,但仅凭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用于刘恒文与宋志梅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证据不足,故对于赵燕要求宋志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恒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燕借款121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00元,公告费260元,由刘恒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琳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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