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君,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潘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诉称,2020年8月31日,被告潘浩与原告宁波银行签订了《直接贷(互联网)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2月7日与2021年1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20600元,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对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作了详细约定。而后,被告潘浩未按约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766.33元、借期利息359.65元、逾期利息203.76元(暂算至2021年4月22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其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宝安区,且该借款行为亦发生在上述两地,现其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潘浩与原告宁波银行签订的《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第四条以加黑加粗字体明确规定:“本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原告选择下述其中一个地址中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a、贷款人住所地;b、借款人住所地;c、债权受让人住所地(如有);d、合同签订地;e、合同履行地。合同权益各方同意根据管辖法院情况可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同时,该附属条款第六条规定:“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本合同数据电文生成地(指电子签章服务器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即:湖南省攸县”。另该合同标准条款第十三条以加黑加粗字体并添加下划线特别提醒:“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同时借款人特别声明,对涉及其义务及对其不利的条款已经作了特别的注意,并确认接受”。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了合同签订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且该合同被告的电子签名CA证书认证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攸县(CA系指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系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信息安全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权威安全认证机构,系首批获得电子认证服务学科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之一),原告对格式条款内容亦尽到了特别提醒义务。故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时,为便宜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活动,本院已采用最高院“云上法庭”远程视频开庭系统,当事人可主动联系本院以视频开庭的方式参与庭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潘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