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再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
被告:织金县鑫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文腾街道西湖村新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JOH6N83。
法定代表人:宋方强。
审理经过
原告熊再强与被告织金县鑫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众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再强、被告鑫众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再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项7230.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文家坝掘进工作面目标考核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110604-2掘进巷道,巷道综合价格为17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安全质量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9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20年1月5日,被告因不能再与煤矿达成合作,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按协议约定实施掘进工作,双方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工作需要向织金县永盛轴承螺丝经销部购买材料7230.5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双方不存在争议。但原告为履行合同;合同中原告履交给被告的10000元保证金及为其代付材料款7230.50元,解除合同后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鑫众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已明确被告应退还原告金额为10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由权宗春将退还保证金10000元退还给原告,权宗春于2020年1月23日已支退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同意退还原告5000元。被告鑫众劳务公司并未授权原告代买材料,原告所买材料也并非用于文家坝煤矿生产,不同意支付原告代付款7230.50元。
原告熊再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
2、收款收据3张、销售单8张,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购买生产施工材料,经被告财务人员邓陆发核实、打勾确认,代购材料金额经计算共计为5557.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购材料用于文家坝煤矿生产施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文家坝一矿综掘二队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涉案施工地点在文家坝煤矿,所购材料系用于文家坝煤矿施工点机器的维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
4、《解除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月5日协议解除《织金县鑫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将矿灯等交还给被告,被告可以不用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5、《文家坝掘进工作面目标考核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协议明确由被告向原告职工提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掘工作面、提供运输等生产设备,原告所购买材料系为代被告购买,被告应支付原告代购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予以采纳。
6、工资结算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考核协议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为被告进行施工,施工队员工资由文家坝煤矿发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鑫众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主持质证:
1、支付宝支付凭证3张,用以证明权宗春已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只欠原告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解除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解除协议已就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金额确认为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目标考核协议已经明确生产所需的设备应由被告负责。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织金县鑫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清算转让协议》、《织金县鑫众劳务服务公司拍卖清算协议》,用以证明宋方强、权宗春代表鑫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支付退还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称其起诉的并非个人,而是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织金县鑫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由股东宋方强、权宗春、邓陆发三人发起,于2019年9月20日登记成立。2019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文家坝掘进工作面目标考核协议》,协议载明:一、工程名称:掘进巷道。二、工程单价及工作范围⒈巷道综合单价为1700元。⒉110604-2运输顺槽掘进长度约900米,断面为12.25平方。……四、双方责任甲方责任⒈向乙方职工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掘工作面、提供运输等生产设备(综掘机、皮带、轨道、刮板机等)、及相关技术图纸资料,指挥调度乙方安全生产情况,协调处理乙方人员在生产中各种具体问题;⒉甲方提供乙方人员矿灯、自救器、便携仪使用,乙方支付押金,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乙方责任负责乙方工作人员所使用的安全帽、胶靴、手套、防尘口罩等工具、劳保用品的配备……七、合同的解除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可以解除:⒈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6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并组织施工队到文家坝煤矿人员工作进行工作。202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法人宋方强签订《解除协议》,协议内容为:“1、本人熊再强自愿解除与公司签订的[织金县鑫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协议]。2、待发放双方认可的工人工资后,双方不追究其它任何的经济责任。3、乙方将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归还公司进行作废处理。4、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同时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任何一方的违约责任。5、双方签订该协议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织金县鑫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协议]双方同时无效。甲方签字:宋方强(捺印)身份证号码:3709821988××××××××乙方签字:熊再强(捺印)身份证号码:6123241983××××××××2020年1月5日”。同时,宋方强在《解除协议》上注明“织金县鑫众劳务有限公司借熊再强现金现金壹万元整,待付清此资金后,此协议自动失效。但熊再强队所有职工必须办理离职手续,所有矿灯、自救器、换衣箱钥匙、定位卡必须交还给甲方,如有丢失或损坏,照价赔偿。”双方于同日进行结算。2021年1月23日,被告鑫众劳务公司股东权宗春退还原告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称认可为被告代买材料款项金额实际计算为5557.5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50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织金县鑫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由股东宋方强、权宗春、邓陆发三人发起,于2019年9月20日登记成立。
再查明,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目标考核协议期间,购买了部分施工生产施工需要材料,根根据原告陈述核实,其为被告代买材料款金额共计为5257.50元,具体为:2019年10月30日支付94.50元、11月1日支付40元、11月4日支付340元、11月5日支付178元、11月7日支付1050元、11月9日支付880元、11月10日支付1280元、11月4日支付420元、11月13日支付110元、11月15日支付765元、12月4日支付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文家坝掘进工作面目标考核协议》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协议,解除协议时双方约定被告退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但被告只退还5000元,尚欠5000元未退,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文家坝掘进工作面目标考核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职工提供运输等生产设备,包含综掘机、皮带、轨道、刮板机等),原告自行负责配备工作人员所使用的安全帽、胶靴、手套、防尘口罩等工具、劳保用品的配备。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部分生产部分设备材料,依照约定这些生产设备材料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提供,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生产材料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买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金额为5257.50元。被告对其原告未按《解除协议》约定办理职工离职手续,归还矿灯、自救器、换衣箱钥匙、定位卡等材料和原告所购材料的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理其未授权原告代购材料、不同意承担支付原告代购材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织金县鑫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熊再强保证金5000元
二、由被告织金县鑫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熊再强代购材料款52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原告熊再强负担77元,
被告织金县鑫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