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特泥河牧场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天津时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超(原告之子),****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第三人: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第三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第三人之母),****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第三人: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第三人之母),****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桂,北京市博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与被告章某、第三人张某2、李某、张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超、李静,被告章某,第三人张某2、李某、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及理财的收益30000元(以实际收益数额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长子李某生在2019年12月26日不幸身亡,李某生曾于2019年12月16日留有《声明》一份,该《声明》明确将在被告处2000000元给原告所有。原告已74岁高龄,一直身体不好,有多种疾病,因老伴和二儿子早亡,小儿子夫妻没有稳定工作又有两个年幼的孩子,经济负担比较重,原告主要依靠长子李某生赡养,并将其与老伴共同房屋的出售款给长子李某生在北京买房使用,直至李某生死亡,原告基本生活保障和疾病治疗的费用完全依靠李某生供给。李某生在《声明》中所称的资金3400000元包括原告和老伴共同房屋出售款,因此李某生亲笔书写《声明》,明确将其现有资金中的2000000元给付原告,使原告能够继续治疗疾病(每周的医疗费4000余元)和维持以后的基本生活。老年丧子之痛已经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日夜以泪洗面,病情急剧恶化,但原告却苦于没钱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不得中断治疗,虽然多次请求被告将李某生的200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一分钱基本生活费用和治疗费用,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章某辩称,李某生是被告表哥,李某生给被告打电话说其现在有笔钱想投资理财,但转账人是张某2。2019年年底,李某生意外身故,在之前李某生没有交代过这笔钱,原告作为李某生母亲找过被告,张某2也找过被告。具体钱要给谁,被告听从法庭意见。对这笔钱的金额2000000元和收益30000元无异议,也许受益更多,具体需要问银行,每天收益都是浮动的。
第三人张某2、李某、张某1陈述,这笔钱是李某生留给张某1、李某的教育抚养费用,并且这笔钱在转账给王鹏鸽之前李某生已经将此款交付给两个孩子的监护人张某2,同时张某2对这笔钱在招商银行做了理财投资,且取得收益七百余元。后期,张某2为了获得更高收益,将2000000元转账给王鹏鸽,由王鹏鸽投资将此款购买了长安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权?美联地产武汉石桥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理财产品,认购了3000000元的理财产品。王鹏鸽接受了2000000元后,王鹏鸽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长安信托的理财产品,与被告所述完全不一致,王鹏鸽不是一个代收的账户,其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投资者行为。李某生没有委托被告投资理财,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但原告起诉被告索要款项时,被告告诉张某2说原告要索要涉案的2000000元,建议张某2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涉案“声明”的效力。该“声明”系原告举示,主张系李某生亲笔书写。经质证,被告作为长期与李某生往来的亲戚,认可系李某生笔迹,且当庭认可“声明”中所述2000000元理财款即李某生委托其进行理财的款项;第三人虽否认“声明”的真实性,但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李某生生前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对其所做的诊断:“虽自我评价低,容易烦躁,心情不好,但神清,定向力完整,自知力可”,足以说明李某生自书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该“声明”的真实性,观其内容应系李某生自缢前所留遗嘱。(二)案涉2000000元理财款的实际投资人是李某生还是张某2?经查,李某生与第三人张某2原系夫妻,于2014年协议离婚,婚生女李某(本案第三人)由李某生自行抚养。但其二人离婚一事亲戚朋友俱不知情,其二人也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直至李某生去世。被告系李某生表弟,被告长期使用其妻子王鹏鸽的银行账户进行理财。2018年12月25日,李某生分两次转账给张某22000000元用于投资理财。2019年1月2日,李某生委托被告为其理财,指示张某2将上述2000000元赎回,转汇入王鹏鸽银行账户,由被告代为理财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案外人王鹏鸽向本院所做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当庭举示李某生于****年**月**日手书“声明”,其内容为:“我因患有精神障碍病,为了防止出现意外发生,特写此字据分配本人名下财产如下:本人现有资金共计叁佰肆拾万元(约3400000元)。①我愿意将其中贰佰万元分给我母亲孔某,还有天津王庆地房屋留给母亲居住。②其他资产留给我的孩子和张某2。声明人:李某生2019.12.16以上资金包含:章某理财:贰佰万元¥2000000元;张某2理财:玖拾万元¥900000元;韦钦忠借款:16万元¥160000元;惠中诚信借款:贰万伍仟元;惠中诚信投资:捌万元;韦钦永工程欠款:约拾万元;王博伟借款:壹万元;惠中诚信分红款:壹万元;本人银行存款壹拾伍万元”。另查,自1997年8月起,李某生因情绪低落,抑郁状态持续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2月23日,李某生再次就诊,该院门诊病历载明:“现状:长期(22年)反复出现情绪低落、情绪不稳定,服药间断……至今心情依然不好,容易自责,咨询药物调整。精神检查:神清,定向力完整,容易烦躁,自我评价低,心情不好,自知力可。诊断意见:抑郁状态,情绪障碍”。2019年12月26日,李某生自缢于家中。综合上述事实分析:李某生虽长期处于情绪低落、抑郁状态,但并未对自身和社会的认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生与本案第三人张某2离婚后,处于离婚不离家状态,以至于周围亲戚朋友和家中保姆都认为其二人系夫妻。离婚后二人财务往来频繁,在法律关系层面,各自名下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关于诉争2000000元,李某生先汇款给张某2用于理财,后又指示张某2将该款赎回转入王鹏鸽账户,委托被告进行理财;此事实结合李某生去世前“声明”中对该笔款项所做分配,充分说明李某生对该款没有赠予张某2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案涉2000000元理财款的实际投资人是李某生。庭审中,第三人主张李某生生前就已经将该款赠与第三人张某2,用作第三人李某和张某1的生活教育费,第三人对其主张举示如下证据:1、张某2与李某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李某生生前与张某2就孩子和家庭事务进行的谈话;2、视频,反映李某生看护第三人张某1的情形;3、案外人韦钦忠和第三人张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韦钦忠听李某生生前表示过给两个孩子留2000000元;4、案外人韦钦忠、韦钦永和第三人张某2的谈话录音,反映韦钦忠、韦钦永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原因在于原告以自杀威胁不让其出庭;5、申请证人张某3、于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李某生曾经说过给孩子存20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可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李某生生前为其子女存款系人之常情,体现了李某生对子女的父爱,如果李某生在世,本院相信李某生将会为孩子付出更多。但李某生虽为人父,亦为人子,在其决定离世前,就其现有的财产分配给其母亲和子女符合人伦常理,其生前的美好愿望与其“声明”并不相悖。综上,第三人的上述证据不能对抗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第三人关于赠与理财款的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李某生母亲。被告系被继承人李某生表弟。第三人张某2与被继承人李某生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某系双方婚生女。第三人张某1系第三人张某2与案外人张杰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之子。2014年,李某生和第三人张某2协议离婚,约定第三人李某由李某生自行抚养。但其二人离婚一事亲戚朋友俱不知情,其二人也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直至李某生去世。2018年12月25日,李某生分两次转账给第三人张某22000000元用于投资理财。2019年1月2日,李某生转委托被告为其理财,指示第三人张某2将上述2000000元赎回,汇入王鹏鸽(被告妻子)银行账户,由被告使用该账户代李某生理财至今。2019年12月16日,李某生手书“声明”一份,载明其名下财产共计3400000元左右,李某生将其中2000000元留给原告,其余资产留给其子女和第三人张某2。“声明”中详细列明其名下财产包括被告受托的2000000元理财款、张某2受托的900000元理财款及其他债权和存款。2019年12月26日,李某生自缢于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生生前自书“声明”,其内容实质为遗嘱,其名下财产应当按照遗嘱内容进行继承,即由原告继承李某生名下的2000000元遗产。纵观该“声明”内容,其遗留给原告的2000000元应系案涉理财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00元理财款及理财收益的主张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孔某2000000元理财款及其对应的理财收益(收益以实际金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