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菊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建(系张菊美的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彩霞与被告张菊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被告张菊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年利率(LPR)3.85%的4倍支付利息14373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原告经营木材生意,被告开家具公司。2017年至2020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柚木。每次支付部分货款,赊欠一部分。2020年7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柚木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1个月内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张菊美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是原告的代理人钟明建跟原告产生买卖关系,没有买卖合同,买木头是事实,是原告代理人购买的,欠货款也是事实,原告没有出具发票给钟明建,不存在钟明建欠原告的钱还要钟明建支付利息。当时买卖木头双方是口头约定,支付方式也是口头约定,双方协商送一车木头钟明建付一车的钱,其中有好几次钟明建没钱的时候原告的货到了,原告允许钟明建赊账,说等钟明建有钱了再给,原告明知钟明建没钱还允许钟明建赊账。16万元的货已经到达钟明建的工地,16万元的货款应该给原告,但原告的货钟明建还没有使用,利息被告方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菊美与钟明建系夫妻关系。2017年至2020年期间张菊美、钟明建在黄彩霞处多次采购木材。2020年7月8日,双方经结算,张菊美、钟明建应支付黄彩霞木材尾款20万元,由张菊美向黄彩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结算张菊美欠黄彩霞2017年到2020年柚木尾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2020.7.8日/欠款人:张菊美”。2020年7月13日,张菊美向黄彩霞支付4万元货款。黄彩霞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21年2月19日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黄彩霞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张菊美的户籍证明,欠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菊美、钟明建在黄彩霞处购买木材,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黄彩霞按约向张菊美、钟明建交付货物,张菊美、钟明建仅支付部分货款,张菊美、钟明建应负有向黄彩霞偿还余下货款的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明建对张菊美向黄彩霞出具欠条及钟明建欠付货款16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张菊美、钟明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黄彩霞主张由张菊美承担偿还余下货款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起诉之日张菊美仍未向黄彩霞偿还余下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黄彩霞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2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即5.7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彩霞货款16万元,并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彩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计1894元,由原告黄彩霞负担132元,由被告张菊美负担1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