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三段12号1号楼7层701-708号,8层804、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0037159B。 负责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万义,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廖庆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审被告:罗太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审被告:泸州恒发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百和镇百和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993837415。 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发元、原审被告廖庆双、罗太勇、泸州恒发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恒发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7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车辆维修费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发票,没有经过上诉人定损,明显过高;2.交强险应分责分项判决,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只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发元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廖庆双、罗太勇、泸州恒发达公司二审未提交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王发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庆双和被告泸州恒发达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94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2日,案外人庞光明驾驶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贵F×××××号轻式仓栅式货车装载货物蔬菜,由毕节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日06时08分许,当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55公里+700米(下行)处时车辆与被告廖庆双驾驶并搭载案外人胡江杰的川E×××××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廖庆双、胡江杰受伤,贵F×××××号轻式仓栅式货车装载货物蔬菜受损,川E×××××号自卸货车装载货物水泥受损,贵F×××××号轻式仓栅式货车和川E×××××号自卸货车两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为庞光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庆双、胡江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贵F×××××号轻式仓栅式货车施救费7640元和贵F×××××号轻式仓栅式货车在遵义市聘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34856元。 另查明:1.川E×××××号自卸货车登记于被告泸州恒发达公司名下,并由被告罗太勇挂靠于被告泸州恒发达公司名下进行营运;2.川E×××××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路产损失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诉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施救费7640元和维修费3485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赔付的蔬菜损失1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496元=(7640元+34856元)。关于原告损失由谁承担其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廖庆双驾驶的川E×××××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原告已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路产损失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已无必要,故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廖庆双、被告罗太勇和被告泸州恒发达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发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42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发元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诉人承保的川E×××××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车驾驶员廖庆双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对王发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规定,并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规定,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进行计算,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王发元所有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发元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7602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发元损失2000元; 三、驳回王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王发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冯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