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盛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三人行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姿茜。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循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天盈装饰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街道下摄司街380号南12号门面。
经营者:肖中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庆锋因与被上诉人陈盛忠、湘潭市雨湖区三人行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三人行培训学校)、湘潭市岳塘区天盈装饰部(以下简称天盈装饰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庆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李庆锋在庭审时补充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三人行培训学校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三人行培训学校辩称:2020年4月15日,湖南好好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装修三人行培训学校与天盈装饰部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由天盈装饰部负责三人行培训学校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三人行培训学校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三人行培训学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三人行培训学校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上诉人认为湖南好好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参与本案诉讼。天盈装饰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中清。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无法区分天盈装饰部是肖中清个人经营,还是其家庭经营,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湖南好好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肖中清及配偶为诉讼当事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3、天盈装饰部、肖中清及配偶对上诉人李庆锋应给付陈盛忠的赔偿数额76129.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盈装饰部没有与李庆锋签订分包合同,且在明知李庆锋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拆除墙体、清理垃圾的业务分包给李庆锋是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4、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是2021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同年2月22日审理终结。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适用新的《民法典》。然而,一审法院沿用已经废止的《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中的法条对本案进行判决,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陈盛忠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三人行培训学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天盈装饰部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陈盛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616.02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0,184.02元(已扣除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天盈装饰部垫付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4,644元、误工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交通费304元、鉴定费2,0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被告天盈装饰部与湖南好好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好学教育)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天盈装饰部承包好好学教育发包的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包含装修被告三人行培训学校的办公地,地点位于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楼××楼。合同签订后,被告天盈装饰部将拆除墙体、清理垃圾的业务分包给被告李庆锋,约定费用为65000元,原告陈盛忠通过案外人袁祖林介绍给被告李庆锋一起施工,由被告李庆锋向原告支付220元/天的工资。2020年4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墙壁倒塌,致原告受伤,经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后于2020年7月6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髂骨骨折;2、趾骨联合脱位;3、右耻骨骨折(上下支)。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0184.02元,被告天盈装饰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0000元。经原告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潭惠景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盛忠右髂骨骨折,左趾骨上下支骨折,上下分离畸形愈合,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一百八十天,护理期八十天,营养期八十天;三、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用贰仟元。
根据相关事实与法律,结合鉴定意见与相关票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0,184.02元;二、后续治疗费2,000元;三、护理费14,644元;四、伤残赔偿金30,790(15,395元/年×20年×10%)元;五、交通费304(4元/日×76日)元;六、住院伙食费3,800元(50元/日×76日);七、营养费2,400(30元/天×80天)元;八、鉴定费2,000元;九、误工费29,040(220元/天×22天÷30天×180天)元。上述费用合计135,162.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计算问题,因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工作的工资为220元/天,因此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应以该标准为参照。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135,162.02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天盈装饰部自愿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由被告李庆锋聘请,工资由被告李庆锋发放,因此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被告李庆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砸墙的过程中墙壁倒塌,被告李庆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提供劳务方,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砸墙的过程中自己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的大小,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庆锋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三人行培训学校并不是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发包方,且发包方好好学教育亦已向被告天盈装饰部支付全部装修款,因此被告三人行培训学校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天盈装饰部不是原告劳务的接受方,且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庆锋支付了全部劳务款,因此被告天盈装饰部亦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损害事故的发生并非故意导致,因此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李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盛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6,129.62元;二、驳回原告陈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李庆锋负担300元,原告陈盛忠负担335元。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三人行培训学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租赁合同,拟证明整栋大楼的租赁实际上是由好好学科技有限公司和新华书店签订的,装修合同也是由好好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天盈装饰部签订的,与三人行教育培训学校无关。证据二、湖南好好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湘潭市雨湖区三人行教育培训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拟证明两家公司是独立法人。证据三、天盈装饰部肖中清的承诺书,拟证明装修款已结清。
李庆锋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湖南好好学教育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是民办企业登记证书。对三人行教育培训学校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机关不一致,名称不一致,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了案涉的工程项目是由被上诉人天盈装饰部负责承包施工的,天盈装饰部是个人经营,肖中清本人在本案中也要承担责任,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参加诉讼。
陈盛忠质证后无异议。
天盈装饰部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人行培训学校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是否应当追加湖南好好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肖中清夫妻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二、天盈装饰部、肖中清夫妻是否应当与上诉人就陈盛忠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李庆锋并未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湖南好好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肖中清夫妻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其次,作为发包方湖南好好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天盈装饰部支付了全部装修款,作为承包方天盈装饰部已向李庆锋支付了全部劳务款,故李庆锋申请追加湖南好好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肖中清夫妻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李庆锋作为劳务承包人,陈盛忠与李庆锋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陈盛忠受李庆锋雇佣从事拆除墙体、清理垃圾工作。一审判决后,陈盛忠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同时天盈装饰部不是陈盛忠劳务的接受方,且已按照约定向李庆锋支付了全部劳务款,李庆锋作为劳务承包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天盈装饰部、肖中清夫妻对陈盛忠的损失与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李庆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李庆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