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项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导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临泉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177750X。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妮,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东与被告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贷款公司)、孙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项东申请追加孙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项东又撤回对第三人孙威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被告孙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贷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0000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1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1指定的孙威账户。2017年5月15日,被告1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并加盖公章,被告2为担保人。被告1自2015年12月至2020年12月止没有付息,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6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长江贷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标辩称,该案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为答辩人孙标;长江贷款公司并非借款人,只是在2020年12月20日对孙标的借款做了见证;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约定利息。一、2014年5月15日被答辩人的借据由答辩人一人出具,答辩人是借款人。1、2014年5月15日,答辩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给被答辩人出具借据一份,上面载明:“出借人为项东,借款日期2014年5月15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人为孙标。”2、2017年5月15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再次出具借据载明:“出借人为项东,借款日期2017年5月15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人为孙标。”且注明此借款为2014年5月15日的展期。上述俩份借据均由答辩人本人书写,且借款人一栏只有答辩人的签字,故答辩人是借款人。二、长江贷款公司只是在2020年12月20日对答辩人的借款在借据金额处做了见证,并非被答辩人诉状中的借款人。1、答辩人并非长江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的30万元资金也没流向公司,并未用于公司的经营,因此长江贷款公司不是借款人,答辩人是借款人。2、案涉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5月15日成立,借款人一栏只有答辩人一人,并没有长江贷款公司的印章,其并没有与被答辩人的借贷合意。3、答辩人虽然在2017年5月15日再次出具借据,但原始借据上并没有长江贷款公司印章,其只是在2020年12月20日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要求作为见证人,在借据金额处盖章对借款进行了见证。综上所述,案涉的30万元由答辩人个人所借,资金也是流向个人。长江贷款公司并不是诉状中所述的借款人,其与被答辩人项东并没有借贷的合意,只是见证人。三、2014年5月15日与2017年5月15日的原始借据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民法典》六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被答辩人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孙标向项东借款30万元,项东通过银行账户向孙标指定的孙威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孙标并给项东出具借据。2017年5月15日,项东与孙标进行结算时,孙标重新给项东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出借人项东,借款金额30万元,月息2%,此借款为2014年5月15日的展期,孙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长江贷款公司的公章。
审理中,项东自认已收到2015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孙标对2017年5月15日的借据上“月息2%”有异议,认为不是孙标所写,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由项东、孙标的身份证,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标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而被告长江贷款公司在被告孙标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债务的自愿加入,故被告孙标、长江贷款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因该借款的利息仅在被告孙标、长江贷款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中有约定月息2%,故被告孙标、长江贷款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标上述抗辩的理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长江贷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标、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项东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项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9020元,由原告项东负担3820元,被告孙标、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