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春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昌,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新千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工业园区A区(防城港市大西南临海工业园区)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MA5N9MFM15。

法定代表人:曾立波,经理。

被告:曾立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现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辅崇,广西景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竞之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新路9号广西九洲国际第52层5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FH5M7R。

法定代表人:莫耀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君,上海汉胜(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维,上海汉胜(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昱,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君,上海汉胜(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维,上海汉胜(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莫耀昌,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君,上海汉胜(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维,上海汉胜(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耀宗,男,****年**月**日出生,壮族,防城港市新千飞木业公司监事,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辅崇,广西景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春凤与被告防城港市新千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千飞公司)、曾立波、广西竞之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之利公司)、陈昱、莫耀昌、刘耀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蒋春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昌,被告新千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立波、竞之利公司、莫耀昌、陈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君、范一维,曾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辅崇,刘耀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辅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春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新千飞公司支付蒋春凤货款124823.6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4823.67元为基数,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新千飞公司清偿货款之日止);二、曾立波、竞之利公司、陈昱、莫耀昌、刘耀宗对新千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新千飞公司长期向蒋春凤订购桉林木单板材料,因新千飞公司未能向蒋春凤支付全部货款,故蒋春凤与新千飞公司对账确认: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尚欠货款为124823.67元。对账确认后至蒋春凤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蒋春凤多次向新千飞公司追索案涉货款,但新千飞公司均拒不清偿货款。蒋春凤已依约向新千飞公司交付了板材,新千飞公司应向蒋春凤支付剩余货款124823.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曾立波、竞之利公司是新千飞公司的股东。新千飞公司已向蒋春凤支付的货款,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其股东及关联人员支付给蒋春凤的,蒋春凤认为新千飞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财产存在混同。且曾立波、竞之利公司作为新千飞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缴纳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陈昱、莫耀昌作为竞之利公司的股东,并未足额缴纳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曾立波、竞之利公司、陈昱、莫耀昌均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曾立波、竞之利公司应对新千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昱、莫耀昌应对竞之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任。刘耀宗作为新千飞公司的监事,多次使用其私人账户向公司债权人支付货款,现被新千飞木业无力清偿公司债务,蒋春凤认为新千飞公司的财产已转移至刘耀宗的私人账户,由刘耀宗保管,新千飞公司的

公司财产与刘耀宗的财产存在混同,致使公司财产与其私人财产难以区分,刘耀宗应在其对新千飞公司财产保管的范围内对新千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新千飞公司辩称,对蒋春凤的起诉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欠款以及违约金没有异议。

曾立波辩称,曾立波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新千飞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其承担,与曾立波没有关系。对新千飞公司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违约金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30%计算。

竞之利公司、陈昱、莫耀昌共同辩称,蒋春凤作为卖方与新千飞公司系因采购板材而产生纠纷,新千飞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正常存续的营利法人,对外依法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竞之利公司作为新千飞的股东,已切实全面履行了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义务,且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就新千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昱、莫耀昌是竞之利公司的股东,从未直接参与新千飞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与本案争议无关,蒋春凤更无权要求陈昱、莫耀昌就新千飞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具体如下:一、竞之利公司作为新千飞公司的股东,已切实全面履行了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义务,且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蒋春凤关于竞之利公司未能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及竞之利公司和新千飞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均没有事实根据,竞之利公司已于2019年4月提前全面履行了对新千飞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义务,竞之利公司作为新千飞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为6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8年12月31日,竞之利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月18日、2月20日、2月25日、3月8日和4月22日向新千飞实际出资了共六笔投资款合计6159960元,提前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退一步说,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即使竞之利公司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缴纳出资,蒋春凤也只有在新千飞公司的财产无法清偿其债务时才有权要求竞之利公司承担相关补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蒋春凤并未能证明新千飞公司的财产无法清偿其对蒋春凤的全部债务。竞之利公司不存在滥用新千飞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蒋春凤关于“新千飞公司和竞之利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明确说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同时,根据《九民纪要》,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

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而在本案中,新千飞公司和竞之利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营利法人,分别设立有财务账簿、对日常经营资金的使用均各自进行明晰的财务记载,不存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财产等财务混同的情形。同时,新千飞公司和竞之利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公司住所不同、配备有完全不同的财务人员,不存在其他方面混同的情形。蒋春凤亦未能举证证明新千飞公司和竞之利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二、陈昱、莫耀昌为竞之利公司的股东,与新千飞公司无关,也从未参与新千飞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与本案争议无关。同时,蒋春凤诉称的陈昱、莫耀昌没有足额出资、与竞之利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相关主张不仅与本案无关,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昱、莫耀昌的出资期限均为2048年12月31日,尚未届满,且莫耀昌已全部实际出资;且竞之利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意思,并不存在与陈昱、莫耀昌人格混同的情形,蒋春凤亦未能举证证明竞之利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蒋春凤无权要求陈昱、莫耀昌就新千飞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三、对新千飞公司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违约金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30%计算。

刘耀宗辩称,刘耀宗只是新千飞公司的员工,新千飞公司也没有将其财产转交给刘耀宗,刘耀宗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新千飞公司向蒋春凤购买单板材料。2021年5月13日,新千飞公司与蒋春凤进行对账,确认尚欠蒋春凤货款124823.67元,对账之后,新千飞公司至今没有向蒋春凤支付任何款项。新千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曾立波、刘耀宗于2018年7月2日投资设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曾立波认缴出资400万元,刘耀宗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8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9年1月22日,竞之利公司成为新千飞公司股东之一,刘耀宗的投资额100万元转让给竞之利公司,曾立波的投资额转让给竞之利公司200万元,出资转让后的出资情况为竞之利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曾立波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8年12月31日缴足。2019年4月19日,新千飞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曾立波认缴出资400万元,竞之利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曾立波已于2020年6月2日向新千飞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款400万元,竞之利公司已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22日分六次向新千飞公司缴纳6159960元出资款。刘耀宗系新千飞公司的职工。

竞之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石雅丹、李秀乐出资于2018年10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18年11月1日,竞之利公司股东由石雅丹、李秀乐变更为莫耀昌、陈昱,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莫耀昌出资198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99%,陈昱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1%,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12月31日前。

另查明,刘耀宗曾多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新千飞公司向出卖人赵琴支付货款。刘耀宗于2020年7月18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新千飞公司向出卖人唐百石支付货款17036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新千飞公司付款记录;2、新千飞公司公司章程;3、竞之利公司公司章程;4、曾立波付款凭证;5、竞之利公司付款凭证;6、刘耀宗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新千飞公司对蒋春凤主张的欠款金额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计算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蒋春凤与新千飞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蒋春凤可以要求新千飞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付款,现蒋春凤主张新千飞公司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蒋春凤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同时,新千飞公司对蒋春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据此,本案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起计至新千飞公司清偿货款之日止。蒋春凤没有证据证明曾立波、竞之利公司的财产与新千飞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曾立波、竞之利公司已向新千飞公司足额缴纳了出资款。因此,蒋春凤主张曾立波、竞之利公司对新千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春凤主张陈昱、莫耀昌作为竞之利公司股东对竞之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而对新千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竞之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因此,蒋春凤主张陈昱、莫耀昌对新千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春凤主张刘耀宗代为新千飞公司保管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耀宗虽然多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新千飞公司向出卖人赵琴支付货款以及于2020年7月18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新千飞公司向出卖人唐百石支付货款17036元,但该行为不足以证明刘耀宗代新千飞公司保管财产。因此,蒋春凤主张刘耀宗对新千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防城港市新千飞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春凤货款124823.6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24823.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从2021年5月19日起计至防城港市新千飞木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蒋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98元,保全费1144元,合计2542元(蒋春凤已预交),由防城港市新千飞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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