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恩,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月梅。

被告:张永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秀(系张永峰儿媳)。

被告:李彩莲。

被告:张保峰。

被告:姚改莲。

被告:张彩红。

被告:张小红。

被告:张涛。

审理经过

原告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月梅、张永峰、李彩莲、张保峰、姚改莲、张彩红、张小红、张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恩、被告雷月梅、被告张永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秀、被告姚改莲、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莲、张保峰、张彩红、张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平遥县××街××号××街××号院房屋14间(某某某街XX号院的南房4间,某街XX号院的里院东房3间、西房3间,外院东房2间、西房2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58年,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国家对位于平遥县××街××号××街××号院的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私房改造。2008年11月20日,平遥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办公室作出平落办字第XXX号、XXX号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将某某某街XX号院的南房4间,某街X号院的里院东房3间、西房3间,外院东房2间、西房2间,共计14间房屋退还给张某1,现张某1已去世,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经核查,该退房行为不符合落实私房改造政策的有关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改造成果,客观地纠正这一错误,平遥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撤销“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的告知书,之后又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撤销“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的决定,要求被告15日内腾退错退的房屋。同时,收回的房产统一由原告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目前,腾退房屋的期限已过,但被告拒不腾房,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雷月梅、张永峰、李彩莲、张保峰、姚改莲、张彩红、张小红、张涛辩称,一、涉案房屋平遥县古陶镇某某街XX号院系答辨人家的合法房产,原告主张腾房诉求,缺乏事实根据。(一)张某1家庭成份中农,成员共计8口人,解放前、后,全家人以种菜务农和摆地摊买自己种下的菜为生。新中国成立后,于1951年3月2日,平遥县房产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大纲之规定,给张某2、张某1、雷某某、张某3、张某4出具了涉案房屋平遥县古陶镇某某某街XX号院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二)2010年6月23日,平遥县人民政府根据《宪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关于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之规定,给被继承人张某1的继承人张某5核发了平遥县房权证(平字第0××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涉案的平遥县院南房系解放后张某1全家人的合法收入所购房产,原告诉请腾房主张亦无事实根据。(一)1953年10月4日,经平遥县房产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出卖人冀某某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平遥县院,出卖给了以种菜园和摆地摊卖菜为业的张某1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和合法所有。(二)2010年6月23日,经平遥县人民政府审核涉案房买卖房屋老契和完税凭证合法有效,根据《宪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关于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之规定,给被继承人张某1的继承人张某5核发了平遥县房权证(平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三、涉案房屋就不存在落实私房政策之说,原告纠正落实私房政策错误谬论不知从何而来,又何以为据?(一)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的仅是解放前靠剥削人民的地主、资本家以及解放后依靠出租房屋为生的地富反坏右等业主。答辨人家庭阶级成份为贫下中农,解放前后始终以种菜务农为生。(二)平遥县房产管理委员会于1951年3月2日给张某1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根本没有标记国家经租平遥县古陶镇某某某街XX号院内南房4间。(三)冀某某出卖给张某1的平遥县院老契上也始终没有国家经租的标记。(四)平遥县委会在1958年大跃进运动中建食堂,抢占了涉案的平遥县院南庭一大间(以柱口为三间),东西房各一间(以柱口为东西房各二间),既没有给过答辨人家分文房租,该房屋也没有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五)1966年,文革期间红卫兵抢占平遥县南街里院东、西房各三间,外院东、西房各二间也是被无偿占用而没有给过答辨人家分文的租金。(六)原告诉状谎称“货币置换”不是事实,真相是平遥县房产管理委员会所按置退伍军人郝某某所居住答辨人的平遥县××镇××街××房××间共拖欠下平遥县房管局租金一万元,导致不能给答辨人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在被迫无奈之下张某5才代郝某某交的拖欠房租一万元。四、平遥县人民政府没有没收答辨人财产的权利,但竟然以权代法,由此可见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一)《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二)《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基上事实与理由,答辨方认为,公民的涉案房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者非法查封、没收。但平遥县人民政府缺乏上位法依据,并违背国家社会主义改造政策,以及地方性法规,肆意非法没收答辨人的合法房产,不符合立法原意和法治精神。鉴此,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既无事实根据,又于法无据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张某5(均已亡)系父子关系,雷月梅与张某5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个子女,即张永峰、张保峰、张彩虹、张小红,张永峰和李彩莲系夫妻关系、张涛系张永峰和李彩莲之子,张保峰和姚改莲系夫妻关系。2008年,平遥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办公室作出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将平遥县某某街XX号院的南房4间,某街XX号院内的里院东房3间、西房3间,外院东房2间、西房2间,共计14间房屋退还给张某1名下。2010年6月,以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了张某5名下。以上房屋所有权证于2020年8月26日被平遥县自然资源局公告作废。现该房屋由被告雷月梅、张永峰、李彩莲、张保峰、姚改莲、张彩红、张小红、张涛占有使用。2020年7月29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作出(2019)XX号关于撤销“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的决定,载明:位于平遥县××街××号××街××号院的房屋按照中共山西省委总号(58)289局字6号和山西省人民委员会(58)晋贸武字第822号等文件的规定进行了社会主义私房改造,对私房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是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2008年11月20日,平遥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办公室作出平落办字第XXX、XXX号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将坐落在某某某街XX号院的南房4间,某街XX号院里院东房3间、西房3间,外院东房2间、西房2间,共计14间房屋退还给张某1。经核査,退房类型为58经租61退后又收、单位占房,退还方式为货币置换。中共山西省委总号(58)289局字6号文件规定,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榆次五市凡出租房屋一百平米以上的,其他城镇凡出租房屋六十平方米以上的,可作为改造对象进行改造。山西省政府《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晋政发(1986)1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凡是符合国务院(64)国房字21号和省委总号(58)289局6号文件规定,已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山西省政府晋政发(1986)18号文《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说明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九六一年、六二年退还给原房主符合改造条件的房屋文革中又收回的,一律属于国家所有。”因平落办字第XXX、XXX号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不符合中共山西省委总号(58)289局字6号、山西省政府晋政发(1986)18号文件以及山西省政府晋政发(1986)18号文件说明的相关规定,经研究作出如下决定:一、撤销平落办字第XXX、XXX号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将位于某某某街XX号院的南房4间,某街XX号院里院东房3间、西房3间,外院东房2间、西房2间,共计14间房屋收归国家所有;二、限你们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腾退房屋,并交回房屋所有权证,逾期将采取强制措施收回房屋,并依法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2020年1月23日,平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将整改“公经房”历史遗留问题中收回的房屋,一并移交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推定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在平遥县××房产权通知书”的决定后即无权占有本案涉案房屋。现原告对该涉案房屋具有经营管理权,其请求被告腾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涉案房屋不存在落实私房政策、平遥县人民政府无权收回其房产,虽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被告所辩不予采纳。鉴于本类型案件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先行议定,先前部分判决业已生效,本案当事人各方辩论大体意旨并未超越议定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雷月梅、张永峰、李彩莲、张保峰、姚改莲、张彩红、张小红、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平遥县某某某街XX号院的南房4间,某街XX号院里院东房3间、西房3间,外院东房2间、西房2间,共计14间房屋腾退于原告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雷月梅、张永峰、李彩莲、张保峰、姚改莲、张彩红、张小红、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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