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帝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爨园小区1幢1单元1-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KDKM8J。

法定代表人:秦绍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斌,麒麟区越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县彝昌煤矿,住所罗平县阿岗镇洒土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741456013E。

法定代表人:向长锁,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长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富源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莲、黄倩,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黄登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富源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帝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平县彝昌煤矿(以下简称“彝昌煤矿”)、向长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4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4月23日询问当事人并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帝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彝昌煤矿依法偿还上诉人煤款人民币2845648元及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煤款还清之日止的年6%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至2020年5月30日为人民币256108.3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01756.32元,由被上诉人向长锁对本案煤款的偿还承担补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彝昌煤矿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原煤采购合同》,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做过约定,也盖有被上诉人彝昌煤矿的印章,一审法院也认定该合同有效。尽管代表签字的是第三人黄登康,但印章系被上诉人彝昌煤矿印章,依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诉讼主体只能是上诉人帝秦公司与被上诉人彝昌煤矿产生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二、上诉人将本案被上诉人向长锁列为本案一审被告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彝昌煤矿于2019年因国家产业结构政策被关闭,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向长锁应依法对本案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三、本案煤款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秦绍斌账户转入以第三人黄登康代表的被上诉人彝昌煤矿的相关账户,且所有收条均有被上诉人彝昌煤矿的印章。为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将黄登康列为第三人,第三人黄登康仅是被上诉人彝昌煤矿的受托方,受委托持有被上诉人彝昌煤矿的印章,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被上诉人罗平县彝昌煤矿、向长锁承担法律责任。若第三人黄登康损害了被上诉人彝昌煤矿、向长锁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彝昌煤矿、向长锁可依法对第三人黄登康行使追偿权。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彝昌煤矿于法有据。由被上诉人向长锁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由法院追加的第三人黄登康进入本案诉讼,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更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草率的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彝昌煤矿、向长锁没有转款行为,但本案煤款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秦绍斌账户转入以第三人黄登康代表的被上诉人彝昌煤矿的相关账户,且所有收条均有被上诉人彝昌煤矿的印章,但一审法院严重的遗忘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彝昌煤矿之间因印章产生了合同行为,故一审判决不顾印章仅考虑转款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彝昌煤矿、向长锁答辩称,虽然一审在判决中认定2018年10月11日秦绍斌与向长锁分别代表帝秦公司和彝昌煤矿在该合同上签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原煤采购合同上没有向长锁的签字,但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黄登康同意上诉人帝秦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彝昌煤矿、向长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购煤款2845648元及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年6%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至2020年5月30日为256108.32元,合计310175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罗平县彝昌煤矿系被告向长锁的个人独资企业,罗平县彝昌煤矿自认被云南大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2018年2月22日,云南大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向长锁作为代表人与黄登康签订煤矿托管协议,云南大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将罗平县彝昌煤矿老系统的使用权、经营权托管给黄登康,双方对托管标的、期限、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1日,原告帝秦公司与被告彝昌煤矿签订《原煤采购合同》,帝秦公司向彝昌煤矿购买原煤,双方对数量、质量、价格、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秦绍斌及被告向长锁分别代表帝秦公司和彝昌煤矿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中没有确定收款账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购煤款28456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第三人黄登康与原告签订的《原煤采购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方在本案中的打款行为性质的认定?三是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本案争议款项?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原煤采购合同》效力问题。被告罗平县彝昌煤矿自认被云南大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云南大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与黄登康签订《托管经营协议》,赋予了黄登康对彝昌煤矿行使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故在此期间,由黄登康代表彝昌煤矿签订的《原煤采购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2、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向他人个人账户打款的行为,不能证实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内容的关联性,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能认定为与本案涉案合同相关的资金往来。3、关于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本案争议款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打款行为与合同内容的关联性,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但对于无合法有效途径获得的财产,不当得利人有义务予以退还,权利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帝秦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帝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14元,由原告云南帝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帝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张银行流水,欲证明上诉人帝秦公司支付煤款到樊志远账户,由樊志远转到被上诉人指定的杨金林账户及其他账户,该款项是两被上诉人收到。

经质证,被上诉人彝昌煤矿、向长锁认为上诉人帝秦公司提交的6张银行流水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该6张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个人账户之间的转账行为,不能证明该款项进入彝昌煤矿账户,也不能证实樊志远系买卖合同指定的收款人,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秦绍斌及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黄登康分别代表帝秦公司和彝昌煤矿在《原煤采购合同》上签字,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彝昌煤矿自认被云南大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云南大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与黄登康签订《托管经营协议》,赋予了黄登康对彝昌煤矿行使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故在此期间,由黄登康代表彝昌煤矿签订的《原煤采购合同》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帝秦公司与被上诉人彝昌煤矿在签订《原煤采购合同》时并未指定收款人也未指定收款账号,而上诉人帝秦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向他人个人账户打款的行为,并不能证实与双方合同签订内容的关联性,且上诉人帝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部分款项的转款时间在《原煤采购合同》之前。同时上诉人帝秦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条载明收款50万元,记载的时间是2018年6月2日,但根据上诉人帝秦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最早的转款时间是在2018年7月2日。上诉人帝秦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帝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14元,由云南帝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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