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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初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霍宗宪,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初海峰与被告吉林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电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初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6年8月1日起至2001年8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8月1日经长春电力工业学校分配到火电三公司从事热工工作,一直工作至2001年8月1日。由于企业内部改制,原告多次到公司查找劳动人事档案未果,导致原告无法到社保局开户缴纳社保。故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望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火电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9日,初海峰与火电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火电三公司)录用乙方(初海峰)的期限为五年,自1996年8月1日起至2001年8月1日止,从事电力建设、施工生产、技工、力工和服务等工作,工种为热工。1998年5月20日,火电三公司向初海峰颁发岗位培训合格证,载明:初海峰同志于1998年4月13日至1998年5月14日参加公司举办第一期工人岗位培训班经考试合格,特发此证。

另查明,初海峰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9]第2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而发生的争议,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初海峰与火电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在该公司实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载明,初海峰与火电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因此,对于初海峰要求确认与火电三公司自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初海峰与被告吉林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从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林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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