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小涛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小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小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彭小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彭小涛与王晓是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晓因需要资金来新开建材店铺,故向彭小涛借款。当时因彭小涛没有大额的资金,故没有一次性支付给王晓。彭小涛分多次转账款项借给王晓。根据彭小涛提交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可知,彭小涛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合计转账14笔共259246元给王晓。王晓在店铺装修产生费用结算时,王晓都是找彭小涛借钱来支付上述费用,因此存在数笔借款的金额精确到个位数。二、案外人黄健樑曾听见王晓向彭小涛借款,知道彭小涛与王晓存在借贷关系。黄健樑曾在彭小涛和王晓处均工作过。2015年4月,黄健樑经彭小涛指示,被指派去王晓的店铺装修工程进行监督。期间,黄健樑曾听见王晓向彭小涛借款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晓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彭小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晓向彭小涛返还借款本金199616元及利息(以1996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王晓向彭小涛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晓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小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电子回单》,显示彭小涛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4月21日、4月30日、5月5日、5月8日、5月25日、6月8日、6月12日、6月16日、6月22日、7月3日、8月10日向王晓转账支付30000元、20000元、60000元、82845元、9950元、9949元、2751元、3500元、5000元、5500元、5000元、20000元、4000元、751元,合计259246元;王晓于2015年5月27日向彭小涛转账支付50000元和9630元;拟证明王晓向彭小涛借款合计259246元,至今尚欠借款199616元未偿还。2.《委托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因王晓的违约行为致使彭小涛通过诉讼方式向王晓主张权利,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一审庭审中,彭小涛称其于2012年认识王晓,当时王晓在马场一家经营建筑材料的店铺打工(店铺具体名称不记得);2015年王晓说想自己开店铺做生意,向彭小涛借款,彭小涛遂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8月10日止共向王晓转账交付259246元,王晓曾在2015年5月27日还款50000元和9630元;因考虑到与王晓是朋友关系,故没有要求王晓出具借条、借据等书面借款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就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彭小涛主张王晓向其借款259246元,仅提供了其向王晓转账支付上述款项的银行流水,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彭小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目前的证据和彭小涛的陈述,彭小涛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小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彭小涛已预交),由彭小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庭审时,彭小涛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案外人黄健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健樑知道彭小涛和王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照片,拟证明王晓向彭小涛借钱用于新开店铺,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奥体南路高德汇建材馆东区1238A。黄健樑到庭确认上述《证明》是由其出具。 二审庭审后,彭小涛提交广州豪舍建材有限公司和广州佳馆建材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王晓名下有两家公司,广州豪舍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王晓和案外人陈奎,广州佳馆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王晓,彭小涛从未与王晓有合作关系,也从未参与王晓公司的经营管理,彭小涛支付给王晓的款项是借款。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小涛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晓返还借款本金199616元及利息、律师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因彭小涛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20年6月3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彭小涛与王晓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彭小涛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电子回单》,显示彭小涛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4月21日、4月30日、5月5日、5月8日、5月25日、6月8日、6月12日、6月16日、6月22日、7月3日、8月10日向王晓转账支付30000元、20000元、60000元、82845元、9950元、9949元、2751元、3500元、5000元、5500元、5000元、20000元、4000元、751元,合计259246元。而王晓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抗辩,据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彭小涛主张上述259246元是王晓向其借款予以支持,并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此前提下,因彭小涛自认王晓曾在2015年5月27日还款50000元和9630元、尚欠借款199616元未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彭小涛起诉要求王晓返还借款本金199616元予以支持。因彭小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涉案借款支付利息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彭小涛起诉要求王晓支付以1996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王晓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向彭小涛支付逾期利息。另外,彭小涛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彭小涛起诉要求王晓向其支付律师费15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彭小涛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信。 王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彭小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4113号民事判决; 二、王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小涛清偿借款本金199616元及利息(利息以199616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彭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彭小涛负担158元,王晓负担2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彭小涛负担316元,王晓负担4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 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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